山东供热取消报停费 室温标准提高到18度

2014-03-28 15:13来源:大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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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特殊困难家庭将享受政府补贴采暖,室温标准提高至18度,取消报停费,按照用热量收费,扩大清洁能源供热比例,强制热企、开发商供热验收,六种危害供热安全行为将受罚。

  大众网济南3月28日讯(记者 刘明明 通讯员 刘庆堂 王小强)今天上午,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山东省供热条例》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下午,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副厅长宋守军通报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特殊困难家庭将享受政府补贴采暖,室温标准提高至18度,取消报停费,按照用热量收费,扩大清洁能源供热比例,强制热企、开发商供热验收,六种危害供热安全行为将受罚。

  全省供热总面积7.49亿平方米,普及率63%

  截至2013年底,全省45个设市城市、55个县城实行了集中供热,总面积7.49亿平方米,管网总长度约2.2万公里,普及率63%。

  在全省供热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影响供热可持续发展的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既影响了供热质量和安全,又制约了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亟须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2007年,省政府颁布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对推进供热事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供热事业的发展上来看,已有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约束力、执行力不强,不能适应供热行业管理实际需要。2008年以来,国家、我省先后修订和颁布出台了多部涉及到供热行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近几年,全省在理顺供热体制和健全发展机制上进行了科学探索和大胆创新,积累了许多成熟经验做法,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予以固定并加以推行。

  《条例》立法过程坚持开门立法、科学立法的原则,广泛征求意见,保障了立法质量。2011年以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省人大的安排,积极组织力量,广泛调研座谈,起草了《条例》草稿。2013年3月,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送12个省直相关部门完成会签;5月,《条例》草案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并通过山东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8月2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9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一审;11月25日,第五次会议二审。今天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三审,并顺利获得通过。这几次审议期间,省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城乡环境资源委分别按照各自职责,通过专题调研、网上听证、专门立法咨询等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条例》草案充分吸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体现了开门立法和立法的公开、公正性,实现了条文内容高水平、高质量。

  特殊困难家庭政府补贴采暖,室温标准提高至18度,取消报停费

  《条例》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立法宗旨,针对全省供热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突出重点,大胆创新,针对性、可操作性强。《条例》的主要内容体现为“六个突出、一个明确”:

  (一)突出政府主导,体现出供热的公益性。《条例》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二)突出服务民生,体现出供热的公用性。一是提高供热室温标准。2007年出台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暖标准为不低于16度。根据新修订的设计规范,同时考虑我省建筑节能、既有建筑和供热节能改造成效,建筑保温性能得到明显改善,将室温标准提高至18度的时机成熟。《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度。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应当减收热费。二是取消用户采暖“报停费”。虽然供热具有户间传导等特殊性,但是否接受用热服务是用户的权利。有的市地规定不用热也要交一块费,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取消停暖费,成本增加可通过调整价格、纳入补贴等渠道解决,从而使复杂问题简单化。《条例》规定,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三是禁止供热“连坐”。对于老的串联式供热系统,因有的用户欠交热费,上下邻里都得停暖,深为群众所诟病。《条例》规定了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四是供热企业要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物业公司等社会单位管理换热站的小区,出现供热质量纠纷,物业公司与供热单位常常推诿扯皮,主要是供热责任不清导致的。《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从而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有利于保护用户利益。同时有利于加快直供到户体制的形成。

  按照用热量收费,扩大清洁能源供热比例

  (三)突出节能减排,促进供热可持续发展。一是深化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二是加快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是供热计量改革的最终体现。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我省供热改革的技术、设备已经成熟,政策、筹资机制日趋完善,具备全面推进的条件。《条例》规定,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三是扩大清洁能源供热。《条例》规定,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四是实行供热能耗考核。将供热能耗纳入领导责任目标考核体系,节能得奖励、浪费受惩处,避免发生敞开口供热、无节制烧煤的现象。《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强制热企、开发商供热验收,六种危害供热安全行为将受罚

  (四)突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着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二是理顺供热工程建设程序,明确建设责任。供热是系统工程,由于建设、运营、管理等环节脱节,系统参数不匹配,往往造成供热运行不畅的遗留问题。《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三是强化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监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突出规范运营行为,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一是加强供热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的原则;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条例》还列出了六种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二是推行供热运营一体化直供到户。供热企业把热卖给物业等中间机构,再由其转卖给用户,这些机构往往缺少专业管理队伍,供热质量难以保障,是产生矛盾纠纷的集中节点。《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三是确立了供热经营设施维护责任。与《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衔接,供热专营单位使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为用户自有财产,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其分界点为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推行供热规范化服务。《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六)突出统筹城乡供热设施建设,助力新型城镇化发展。随着新型城镇化步伐加快,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冬季供暖配套不容忽视。《条例》对此做出了规定,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七)明确法律责任规定,为加强执法监管提供依据和保障。为体现法规的严肃性,《条例》对应相关禁止性规定内容,分别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不但对供热企业违反规划、不能保障供热质量、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对用户影响供热安全、违规用热等行为也设定了罚则。《条例》还对行政主管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表现进行了罗列,增强了法规执行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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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编辑:刘宝才

责任编辑: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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