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解读刘健案 不排除中能到公安机关报案可能

2014-08-14 17:57:00来源:新华社 作者:公兵、张旭东、王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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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足协11日对刘健转会纠纷一案作出“终局”裁决。答:根据足协、俱乐部官网等披露的信息,刘健与中能因工作合同纠纷案从受理到最终作出裁决历经了98天。

  新华社北京4月13日体育专电(记者公兵、张旭东、王浩明)中国足协11日对刘健转会纠纷一案作出“终局”裁决。但青岛中能提出了“刘健有替换合同首页可能性”、“仲裁委收下补充鉴定申请不鉴定直接作出裁决违背程序”、“刘健仍在合同期内不是自由身”等质疑。新华社记者13日专访了某位专业体育律师,他就上述问题发表了看法。

  问:您对于刘健一案的裁决有什么总体看法?

  答:根据足协、俱乐部官网等披露的信息,刘健与中能因工作合同纠纷案从受理到最终作出裁决历经了98天。根据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有关条款的规定,该案属于足球俱乐部与足球运动员间的争议,应当于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鉴定、送达、通知、调解等期间,不计入仲裁审理时限。除去鉴定、调解等,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予和解的明确意思表示作出后,该案即时裁决在时间和效率上也是无可厚非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到期的工作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这样体现刘健意思表示的检材第1页与后4页“刘健”的签名是否同一将成为工作合同真实与否的关键。如鉴定意见明确为非同一,又没有新的证据加以否定的情况下,据此作出裁决在证据的采信和认定上并无不妥,否则,进行鉴定及鉴定意见将失去意义,任凭双方打嘴仗了。

  问:中能称“鉴于事情早已进入法律层面,希望相关各方严格按照法律渠道开展相关工作”,这是否意味着中能会提出诉讼?

  答:这是一个含混的话,我认为中能可能采取的措施不排除到公安机关报案,因为原来有争议,现在有裁决出来了,证明这个事情中能这边有了问题,已经锁定了一种事实。但如果刘健存在问题,(中能)报案会很主动。

  问:中能称收到裁决书的时间与恒大相比晚了三个小时。这种情况如果存在,是否允许?

  答:根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亦即作出即发生效力,不存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的问题,即便是法院诉讼存在上诉期,也是从送达后开始计算上诉期,不构成对后者的权利限制或程序上的不公。如这种情况存在也是没有问题的。

  问:中能怀疑刘健有替换合同首页的可能性。您怎么看?

  答:任何事情都有其存在的可能性。当事人对其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能怀疑刘健有替换合同首页的可能性,中能必须拿出相应证据证明这一点。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证明这一点不需要刘健拿出相应证据。

  问:中能称在中国足协作出裁决前一天向仲裁委递交了《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笔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委收下了申请,根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应当中止裁决,但仲裁委收下申请却不鉴定直接作出裁决,明显违背程序。您怎么看?

  答:根据《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与此可能存在关联的只有“仲裁裁决的作出必须以相关事项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事项尚无处理结果的”。因《补充鉴定申请》不属于原来委托鉴定的范围和内容,虽名为补充实际为一个独立的事项。通常情况下,如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原鉴定项目有遗漏,方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在鉴定检材由中能提供,鉴定申请及鉴定事项由刘健提出,中能未补充或申请的情况下不适用补充鉴定程序。如在庭审后提交不必然引起鉴定程序。

  问:中能认为,2014年1月1日到期的合同,意味着2014年赛季的开始,因此该合同的有效期应自动顺延到2014赛季结束。换言之,刘健仍在与中能的合同之内,应当履约,不能以自由身转会。您怎么看?

  答:工作合同的期限属于俱乐部与球员意思自治的约定范畴,到期即为终止,在足球领域不存规定的顺延情形,或劳动法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当然,如存在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及未了结的事宜,权利人仍可向对方主张权利,并不因合同终止而丧失。

  问:中能认为在仲裁委接收检材时并未安排其他第三方人员或机构采取严谨措施当场封存合同,也未告知鉴定机构的选定情况,上述检材合同直至3月6日才被送交鉴定机构。在长达九天的时间里甚至到现在,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情况、检材的保存与管理情况以及样本的选定情况,中能对此一无所知,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您怎么看?

  答:该案从刘健提出鉴定申请,直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之前,期间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或意见保留,故在鉴定程序上可以说是公平合理的。如裁决不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案件何时了结呢?

  问:中能坚称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作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您怎么看?

  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能提交了两份合同,如中能认为替换合同第一页是刘健所为,在庭审中有权请求让刘健提供相应的合同,如刘健不能提供,中能的异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无论在纠纷发生还是纠纷产生后,任何一方的所谓主张或意向不宜认定为约定义务的存在,因主观意愿可能会基于多重因素,不宜认定为客观事实或证据。(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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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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