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即将实施 明确救灾物资如何接受监督

2017-11-17 22:42:00 来源:大众网

  大众融媒记者 李兆辉 袁涛 王川

  11月17日,山东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这意味着,从今天开始,山东有了自然灾害救助办法,政府对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对遇难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等。

  救灾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办法》规定,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灾情信息共享会商、灾害救助应急联动等机制,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救助保险机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能力。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救灾物资、避难场所都应未雨绸缪

  《办法》明确要求,山东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和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设立救助物资储备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救助物资储备场所,并指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村、社区建立救助物资储备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采购、储备救助物资;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社会化储备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相关企业签订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和紧急供货协议。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应当确保救助物资质量。鼓励社会力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公园、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明确场所维护管理单位,设置明显规范的场所标志、标识,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设施,并向社会公布场所名称、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救灾车辆免费通行,遇难人员亲属获发抚慰金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查核灾情,紧急转移安置受灾害威胁的人员,根据需要及时下拨救灾资金、调运救助物资,组织开展受灾人员应急救助。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组织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紧急调拨救灾资金和救助物资,保障受灾人员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指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救灾。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等,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救助物资难以满足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由民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紧急采购。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人员和物资优先运输;救灾车辆凭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应急标志,免交车辆通行费。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灾害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救灾应急绿色通道,保障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自然灾害遇难人员由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核实和逐级上报,并按照规定向遇难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然灾害遇难人员亲属给予慰藉、帮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对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

  应急救助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临时住所等方式自行安置,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受灾人员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过渡安置点进行集中安置。过渡安置点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区域,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对于因干旱灾害造成饮水困难或者缺粮等基本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受灾人员的自救能力分类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饮水和口粮等基本生活困难。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使用救灾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实行专帐管理、专款(物)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定向捐赠的救助资金和物资,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资金和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具有救灾宗旨的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资金和物资,由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和捐赠资金、物资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资金、物资数额和使用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和捐赠资金、物资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责任编辑:孙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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