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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触电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在农村比较普遍,结果无论经官或是私了,电业部门一般都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枣庄市中级法院前不久审结的一起钓鱼触电死亡赔偿案,却判决电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去年10月某日上午,某单位职工刘军(化名)等人到枣庄某村鱼塘钓鱼。该鱼塘位于村西南部,南北排列共4个,西侧有一条小路,将4个鱼塘相连,东侧是田埂,与另一个村的麦田毗邻。刘军开始时是在最北边的鱼塘垂钓,大约十点半左右,他举着鱼杆从鱼塘东边的田埂和麦地步行到最南边的鱼塘。当走到最南边鱼塘东北角电线杆附近时,触电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死者亲属将村委会、鱼塘承包者和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共同承担伤亡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鱼塘承包经营者,在鱼塘内经营垂钓项目,应对前来垂钓的刘军等人的生命健康提供安全保障,其明知鱼塘东侧有高压线,垂钓的人在由此南北转移钓鱼地点时,有可能选择走田埂或麦地从高压线下经过,而不走鱼塘西侧的小路,应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其行为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村委会作为鱼塘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应对所承包出去的鱼塘进行妥善管理,其未认真履行好管理义务,致使承包人在经营垂钓项目中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军作为成年人,转移钓鱼地点时,贪图走近路,不从鱼塘西侧的小路行走,而是举着鱼杆选择走鱼塘东的田埂和麦地,在其他人均已安全到达最南面的鱼塘的情况下,其被电击死亡,不能排除其在转移钓鱼地点时,未将鱼杆收起或将鱼杆部分收起,剩余长度超过了与高压导线的安全距离,在其举着鱼杆从高压线下经过时,被电击身亡。刘军是在转移钓鱼地点过程中被电击死亡,因此与鱼塘是否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无关,供电公司关于刘军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规定触电身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刘军自身有重大过错,村委会、鱼塘承包人和供电公司可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供电公司不服,遂向枣庄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赔偿请求。 枣庄中级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发生发挥不同的作用,即原因力大小是不同的。受害人刘军持7·2米长的碳素导电鱼杆从高压线下通过,鱼杆与高压线距离过近造成触电,是导致其死亡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受害人对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鱼塘承包人作为鱼塘的实际管理、经营及收益人,应为受害人刘军等垂钓者提供安全的垂钓环境,在鱼塘东侧田埂上存有电线杆、高压电的情况下,既未用栅栏、围墙等禁止通行,也未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垂钓者随时可能从鱼塘东侧田埂或麦地通行,其未履行经营者的较为严格的安全检查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结果原因力较大,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明显过轻,应予变更。村委会作为鱼塘的所有权人及发包人。从鱼塘发包经营中获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村委会应对承包人经营垂钓行为履行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力明显小于鱼塘承包人。鱼塘承包人与村委会之间对造成刘军死亡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加害行为,故不属于共同侵权或共同危害的情形。因此,不适用连带责任。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种:第一,不可抗力;第二,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以触电的方式自杀、自伤,或从事与电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受害人持7·2米长的导电碳素鱼杆从高压线底通过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属上述高压电作业人即供电公司免责情形。原审判令供电公司在无过错和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无任何法律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原则,予以纠正。 今年10月21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鱼塘承包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825元,村委会赔偿14275元。 本报记者 张环泽 本报通讯员 梁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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