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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游贿案"内幕:法无规定打击变相受贿有障碍
2006-12-04 09:18:00 作者: 法制日报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干部王雅萍因接受有关单位邀请两次出国旅游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作为杭州首例“游贿案”,此案的判决为打击非直接财物型贿赂犯罪竖起了一根崭新的标杆,但在业界和市民之中也产生了不少争论。12月1日至3日,记者采访了相关办案人员,了解到此案鲜为人知的内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的一位办案人员向记者介绍了这起“游贿案”的案情:

    作为物价局承办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王雅萍为萧山区技工学校提高收费标准尽了不少力。学校因此每年增收几十万元,为此,学校方面对她心存感激,前后两次邀请王雅萍夫妇到“新马泰”和澳洲旅游。

    后据法院认定,王雅萍利用自己工作上的便利,为技工学校提高收费标准提供便利和帮助,两次接受该校提供的出国旅游,共计价值人民币46580元。为此,法院一审判决,王雅萍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在上诉期内,王雅萍没有提出上诉。现已过上诉期,判决生效。

    萧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赵桔水说:“这种单纯以邀请旅游的方式进行贿赂的案例在全国还没有出现过。接到这个案子的时候,我们反复斟酌和讨论,对于到底构不构成受贿罪,有过一些争议。”

    在区物价部门,王雅萍不过是收费管理科的科员,级别较低,并不是权力的核心人员,那么,她到底利用了什么职务之便?

    萧山区检察院反贪局的办案人员说,王雅萍在帮助技工学校达到提高收费标准的目的上起到了3点作用:一是安排并陪同物价局领导去毗邻地区考察相关学校的收费标准;二是多次向杭州市物价部门咨询政策情况,并向该校提出搞“试点学校”的建议;三是根据出台的政策,起草提高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的文件,在第一时间得到“领导同意的提高收费标准”的批文并告知学校。

    学校邀请王雅萍出境旅游并不是通过直接的财物进行贿赂,这种方式是否符合刑法有关受贿罪规定的范畴?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当时就有人提出,接受免费旅游与接受财物贿赂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免费旅游这种方式不应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范畴。

    赵桔水却认为,刑法对财物的概念虽然未作明确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中“财物”的概念,不仅包括金钱,而且还应包括其他可以用金钱折算的财物,如免除债务、替人交学费、免费旅游等利益。

    办案人员告诉记者,在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过程中,诸如王雅萍“游贿案”的变种受贿方式层出不穷。

    据检察机关统计,为规避法律制裁,有以赌博为名故意输钱进行贿赂的;有化整为零故意不超过定罪金额分次重复行贿的;更有以支付高档娱乐、餐饮、购物费用进行贿赂的;还有以请对象“讲课”、“作报告”掩人耳目超额支付报酬进行贿赂的……

    反贪局的办案人员告诉记者,非直接财物型的贿赂更具隐蔽性,也更具迷惑性。一方面,犯罪人员收受这样的贿赂,不会有很大的罪恶感。另一方面,行贿人员通过这种间接的行贿方式往往容易得手,因此这种贿赂方式成为目前腐败的一种发展趋势。若打击不力,势必将逐步泛滥。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打击变相受贿在一定程度上比打击金钱贿赂更难。

    赵桔水说,难就难在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将这种非财物性利益归入受贿罪范畴;打击非直接财物型的受贿遭遇取证难题,有好多变种受贿因为没有直接凭证而无法用金钱折算。

    有专家认为,只要法律不明确,变相受贿定罪的争议就永远存在,只有我国刑法定义的受贿罪范畴明确延伸至非财物利益贿赂才能解决这个难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法律概念上的狭隘理解而放任腐败,更不能让这种狭隘理解成为变种受贿的“豁免权”。(记者 余东明 李建平)

编辑: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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