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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激辩公证法施行三大问题 本不该成为问题
2006-04-20 14:21:13 作者: SRC-495

自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首次确立了公证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一个多月来,各地一批公证机构被频频推上被告席,并由此牵扯出一系列问题——

从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证法》,是我国恢复公证制度20多年来首部公证法律。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由于《公证法》首次确立了公证处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公证法》实施一个月以来,各地法院先后发生多起诉讼。这些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都涉及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或者既要求撤销公证书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针对由此产生的三大问题,记者采访了全国公证协会秘书长江晓亮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荣新。两位专家都曾参与过《公证法》起草和制定。问题:对《公证法》实施前的公证行为提起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案例一: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接到了该院首例起诉公证处案。68岁的陆女士在向西城区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中说,她在与别人打官司的过程中才知道,几年前其他人假冒她的签字在西城公证处办理了房产公证。她从没有向西城公证处提出过公证申请,也没有领到过什么公证书,由于公证书认定的房产归属使她的财产受到损失,陆女士请求法院撤销该公证书,并要求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5458元。

问题:《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侵权事实,是否适用《公证法》调整?因为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定,3月1日《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公证行为,如果产生侵害事实,不应该适用新法调整。

江晓亮(全国公证协会秘书长):尽管目前的公证机构有行政机构、事业机构和少量合作制机构。但《公证法》并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因此,在《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公证行为,如果发生纠纷,只能按照原有的程序走,即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在《公证法》实施之后发生的公证纠纷,则应该是民事诉讼。

杨荣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从《公证法》并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来看,在《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公证行为,如果发生纠纷,只能按照当时的《公证条例》来解决,不适用于《公证法》调整。但如果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就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涉及到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则只能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这里主要看是侵权问题还是行政机构管理问题。问题二:法院能否直接撤销公证书?

案例二: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院首例状告公证处案。73岁的孙先生起诉说,1999年2月,海淀公证处依他人申请作出了确认他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孙先生认为,公证处作出上述公证书时,是另一继承人在他患急性脑溢血住院治疗,神志不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持他的签名申请办理的,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证。

问题:目前法院受理的状告公证处的案件中,原告大都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公证书。公证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撤销呢?其次,公证书作为效力最高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有侵害事实的具体案件过程中如因为公证使当事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是否只应对公证书证据作出采信的认定呢?另外,脱离具体的侵害事实当事人单独只要求撤销公证书是否可行?

江晓亮:《公证法》实施前,产生公证纠纷后,是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走。《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此条规定,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公证处才会当被告——认为公证行为造成了损失,提起赔偿之诉。(宝马彩票案公证员被判有期徒刑)

 笔者没有资格对于两位专家孰是孰非作出判定,但这并不妨碍我站在一个公民角度对“三大问题”作出独立的判断——这种判断可以也应该成为有关部门出台权威说法的参考。

第一:侵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法》实施之后发生的侵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公证

法》对此作了明确。分歧在于:对《公证法》实施之前的公证行为提起诉讼,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还是行政?

这个问题很关键。首先,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将决定某些纠纷能否真正形成诉讼。目前公证机构性质比较乱,行政机构、事业机构、合作制机构都有。如果诉讼性质是民事,那么,所有公证机构都有成为被告的“资格”;可如果诉讼的性质被定性为行政,因为《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诉讼的被告限定在行政机关,那么,对于事业机构、合作制机构的公证机构来说,它们没有当被告的资格。这其实相当于堵死了公民通过诉讼讨回公道的道路。

其次,两种诉讼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方对自己公证行为是否合法来举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诉讼性质不同而适用的举证规则不同,很可能决定官司的胜负。

关于此类诉讼性质,江晓亮先生认为:“在《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公证行为,如果发生纠纷,只能按照原有的程序走,即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行政诉讼是用来解决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纠纷,但公证工作中并非所有纠纷都与此有关,比如报道中的“案例一”,公证部门审查不严给陆女士造成损害,它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可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这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很容易找到法律依据。

第二:赋予法院通过判决撤销公证书的权力

对此,江晓亮先生认为:“撤销公证书,只能找公证处。”问题是:如果找了公证处,公证处坚持不撤(这种事现实中非常多),公证书是不是就永远不能撤销?

江先生认为法院不能撤销公证书的根据在于:“公证是一种证据,法院只能选择采信不采信公证后的证据,而不能直接撤销公证。说法院撤销公证,相当于说撤销了证据,然而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怎么能撤销呢?”我不同意这种说法。“公证是一种证据”,这么说是有问题的,问题在于:任何一个东西,在不同的诉讼中承担的“角色”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些诉讼中,公证(确切说该是“公证书”)是一种证据,但是,在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的诉讼中,它就不再是证据,而是本案标的。以“公证是一种证据”为由否定法院撤销公证书,没有道理。

我尤其不能同意江先生的下述说法:“公证行为本身并不会侵犯权利,公证机关只是第三人,真正侵犯其权利的是对方,他应该起诉对方,而不是公证处。”正视现实,我们应该承认,个别公证机构的确成了某些试图通过假公证获取不当利益者的帮凶,当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否定、合法性不复存在的时候,赋予法院通过判决撤销公证书的权力,是社会公正的必要保障。

第三:让公证机构营利,提高赔偿能力

《公证法》实施之后,国家财政不再为公证机构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买单,当事人获得赔偿主要通过公证赔偿基金、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等方式实现。

公证机构能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损失,似乎很难给出一个上限。有没有这样一种可能:公证机构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巨大,但公证赔偿基金不足以足额支付赔偿金,此时,还赔不赔?如果赔,钱从何来?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笔者以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值得商榷。这么规定是想解决公证费过高等问题,然而,公证机构面临的现实却是:要想正常运转,就必须自己创收。当“营利”已经成为公证机构的追求(甚至是“最大追求”)的时候,莫不如扯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幌子,让他们大大方方“营利”,一则提高赔偿能力,二则避免个别机构以“不以营利为目的”逃避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赔偿能力不足的公证机构,应该逐步确立类似破产制度的“突然死亡”程序——对一个社会来说,让“反正我没钱赔”的公证机构来做公证,是危险的。

“三大问题”让人急,我们希望尽快明确。不过,“三大问题”解决了,还会出现新的问题——公证工作的美好明天,将在出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循环中实现。 (李曙明)

编辑: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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