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不“从根本上”消除噎住

2009-08-31 09:01:00来源:大众网作者:

□刘洪波

  在江苏徐州和宁夏已经禁止“人肉搜索”后,再听到相似的消息,其实已经不会新鲜了。所以“深圳拟修法规范‘人肉搜索”,也不值得奇怪。
  客观地说,深圳的想法,还算是克制。政协委员提案要加大对“人肉搜索”的监督管理,市局认为,一味杜绝“人肉搜索”行为将丧失一种有效的公众舆论监督的途径,还可能将众多网民的人性和正义感引向社会和政府的对立面,但非理性的“人肉搜索”行为,又存在重大失控风险,有必要加大监督管理。
  我一直认为,“人肉搜索”是网络上的一种言论权利。如同任何形式的言论权利,人们拥有它是无可置疑,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则是必守的义务。就中国的实际情况来说,言论权利的实现不可谓充分,言论侵害他人权利的现象也不可谓稀少。但主要方面还是言论权利实现不足,因此我不知道为什么防范言论侵害的想法,会比实现言论权利的想法更多,显得更急迫,担忧更深重。
  我并不以为如果言论权利不充分,就放任言论侵害现象。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发现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言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应当被及时追究责任。不过,对言论侵害忧心忡忡,必欲立即有法可依,这是很常见的情况,而对言论权利的实现,忧心忡忡的人,至少能够表达出忧心忡忡的人,就比较少。有时,我会感到要么这是忧心定向发布的结果,要么就是社会的感知神经出现了问题。
  其实,哪怕言论侵害,也未必与言论权利不充分脱得了干系。例如,人们可能因言论权利不充分而缺乏言论的责任意识,也可能因言论权利不充分而反弹性、扭曲性地说话,人们可能没有言论暴力的知觉。在言论权利的实现中学会履行言论责任,这便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利与责任的统一。
  “人肉搜索”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术语。如果视之为网络条件下的一种特定言论方式,那么法律法规中关于言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应当符合什么规则,可以说规定已经很多。如深圳市公安局方面所言,法律法规都设定有保障公民隐私权以及对侮辱诽谤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行为人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如果侵犯了被搜索目标的隐私权,甚至对被搜索目标进行侮辱诽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是,关于“人肉搜索”的忧虑,又是考虑着什么呢?考虑的是“从根本上、源头上消除‘人肉搜索’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要从根本上、源头上去消除消极后果,自然最简省的想法就是禁止“人肉搜索”。我们没有办法“从根本上、源头上”解决被噎住的后果,因为我们无法消除吃饭。但我们想“从根本上、源头上”消除“人肉搜索”的消极后果,因为我们可以禁止“人肉搜索”。这种“根本、源头”的治理,有什么是不该消除的呢?
  在徐州,在宁夏,法规都规定了在网上“不得擅自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这被视为对“人肉搜索”的禁止。何谓擅自,何为不擅自;不得公开任何人的信息资料,还是要因官员、公众人物与普通人而有所区别?照此执行,那么将不再可能有公民在网上公开监督官员的可能性,因为那都是“擅自公开他人信息”的行为。
  我当然注意到“人肉搜索”已经发生过的对普通人的伤害。然而,这样的行为到底是需要专门的“人肉搜索”禁令来处理,还是援引已有的民法、刑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就足够?我们到底是要保护隐私权、名誉权,还是要消除网络上的一种言论方式,而假托保护隐私权、名誉权的名义?难道隐私权、名誉权保护,不都是有法可依的吗?如果我们要消除的是一种因网络平台而兴起的言论方式,那么它到底主要伤害到了谁从而使我们必欲禁止呢?
  我没有鼓励“人肉搜索”的意思,也没有拒绝看到它可能带来的问题。但是,在禁止与不禁止之间,我态度明确,“人肉搜索”不是一种该禁止的言论权利。
  公民行为,这要加强监管,那要“根本上消除”,法规可以立成;对权力加强监管,对滥权“从根本上消除”,有同等的劲头吗?这当然是题外话,引人深思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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