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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缩水八平方 房主双倍获补偿
2002-10-09 12:00:00 作者:记者亓树新 

  商品房短斤少两,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原则?哈尔滨市娄先生因所购房屋面积“缩水”,而将房管部门和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多收房款,并按《消法》第49条加倍赔偿。日前开发商与娄先生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给他面积差价款及补偿款共计2.4万元。据悉,这是全国首例商品房适用《消法》第49条和解的诉讼案。

 
  2001年7月,娄先生在哈尔滨市和平小区购得一处门市住房,在与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注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70.40平方米。娄先生说,开发商称该房的使用面积是47.25平方米。

  随后,娄先生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委托房屋置业担保公司办理贷款。按照规定,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分局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丈量,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也是70.40平方米。

  正当娄先生满心欢喜地装修房屋时,购买同样门市房的邻居说:“你的房子怎么比我的小啊?”娄先生一比较,果然比邻居的小。

  他去找开发商,对方说,以房产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娄先生便到房产部门查了测量图纸,得知此房的使用面积是41.85平方米。即使按照商品房最大销售系数1.49计算,也不过62.35平方米,与购房合同和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相差8平方米多。

  娄先生数次找开发商协商,最后开发商同意退还多收房款。但娄先生认为,开发商的行为是欺诈,坚持要求赔偿。在双方意见相左的情况下,2002年2月,娄先生到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状告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开发商返还购房款11428元,并根据《消法》确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再赔偿损失11428元。

  与此同时,娄先生又向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局按商品房实际面积发产权证,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列为第三人。

  行政诉讼案于今年6月开庭。娄先生认为,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面积分摊规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标注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的公共面积及房屋的使用面积,可自己拿到的产权证不仅标注不全,而且与实际不符,应予撤销。

  而被告则认为,产权证上已经标明了实测的房屋面积。至于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系数问题,则不属被告的管辖范围。

  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购的商品房是按套持价、现状销售的一次性处理房屋,非按平方米数销售的房屋。该房屋面积是经房产部门测量后,由第三人标注的,对于房屋面积问题第三人没有过错。

  法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而娄先生依据《消法》状告开发商的案件也于日前和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次性支付给娄先生面积差价款及补偿款2.4万元,娄先生拿到现金后5日内撤诉。

  此案虽已了结,但是商品房是否适用于《消法》的争论仍在继续。开发商认为,《消法》并未明确商品房属于其调整范围。而消费者认为,购买商品房也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理应受《消法》保护。

  黑龙江省达明律师事务所李滨律师认为,《消法》立法时,商品房刚刚起步,并未被列入大型消费品范围,但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本身也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一个失范的市场必然阻碍消费者正常消费行为的发生,房地产的发展也不能以牺牲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令消费者受到鼓舞的是,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以88号令的形式下发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双倍补偿”概念。它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体现了《消法》第49条的精神。

  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二项明确规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房价款由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据悉,此前大连的一位购房者也因相同原因将开发商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商的行为属于欺诈,适用于《消法》的双倍赔偿原则。但二审法院未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现检察机关正在提起公诉。

  据法律专家介绍,娄先生是目前第一个因商品房纠纷按照《消法》第49条获双倍补偿的人。

 


 

编辑: yangs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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