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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对滥施拆迁许可说“不”
2003-09-03 00:00:00 作者:谢光飞 高智晟 张立果 

 
  城市改造、拆迁是关乎民生的大事,但目前相关的行政决策却往往带有极大的盲目性和破坏性。以行政命令代替民主决策,以行政强制手段代替法律救济措施,滥用行政许可导致这一领域纷争迭起,矛盾激化,城市资源、社会稳定和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破坏。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对公权力、对随意审批拆迁许可证形成一定的制约,给被拆迁人新的维权武器。

  2001年11月2日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对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有7条之多,但与拆迁行为息息相关的第三方——被拆迁人的利益诉求却完全没有体现。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逻辑是:你申请,我同意,所以你取得。那么,这里要问一问:你处置的是谁的财产?拆的是谁的房子?为什么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刚刚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民事基本权利即财产权利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拆迁往往涉及到一个城市成千上万户居民、千万人民的财产权利将被如何处置的问题,由地方独自制订规章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方面决定对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利生杀予夺,是否过于草率?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拆迁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利害关系人应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过程中,职能部门、拆迁方、被拆迁方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是《行政许可法》给予我们的最大法律利益。对被拆迁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不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恩赐”,而是被拆迁人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行政复议、诉讼、听证与监督“天然”取得的。

  二、被拆迁人能够依法介入拆迁许可的审批过程。公权力的被神秘化,其结果只能是公权力被异化为对法律制度和人民利益的破坏力,而对其进行有效制约的措施之一,就是进行民主监督。行政机关权力强势与拆迁方经济强势的结合,使一些城市的政府几乎只是成为了开发商的政府,被拆迁人的喉咙被牢牢扼住。

  大规模的城市改造、拆迁项目涉及方方面面的重大利益,为什么不能开听证会,广泛吸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而由极少数人决定一切?只有当被拆迁人真正介入行政许可的审批过程,才有可能打破目前的“政府+开发商>居民”这样一种绝对不均衡、不合理的局面,从而使被拆迁人在拆迁审批之初即获得法律的强有力保障。

  三、一旦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颁发拆迁许可证而受到损害,被拆迁人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救济手段。从地方政府设计的拆迁规则来看,一方面表现为职能部门对于自身“管理”的“有效性”沾沾自喜,同时伴随着开发商的钵满盆盈;另一方面,却往往是弱势群体无奈的愤懑与呻吟。很难想象一个主要由行政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救济方式能“大义灭亲”。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司法的介入而不是过去那种美其名曰的“自我监督”,将有可能还人们一个公道。

  当然,不要天真地以为,一旦《行政许可法》实施,在城市改造、拆迁方面的种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就会一扫而空。从行政命令型向决策民主型的转化,会是一个艰苦努力的长期过程。
 
 
 

编辑: yangs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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