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
第十四条 |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第十五条
|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第十六条 |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第十七条
|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第十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 助费等费用; |
|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
|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第十九条
|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 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 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 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 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第二十条
|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 给扶养费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
|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 义务。 |
|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 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 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
第二十二条 |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
第二十三条
|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 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 的义务。 |
第二十四条
|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 第二十五条 |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 危害和歧视。 |
|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 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第二十六条
|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 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 除。 |
第二十七条 |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
|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 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八条
|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 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 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 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第二十九条
|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 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
第三十条
|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 后的生活。 |
|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