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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的位置: 大众网首页 -> 青年记者 -> 青年记者2004年第四期 

 

投稿中的著作权问题
王伟亮
2004-04-14 11:19:48 

  作者投稿给报刊社或网站等刊载单位的行为中涉及诸多著作权法律问题,其中不乏颇具争议的方面。本文从我国著作权法、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出发,对其进行了简要分析。其中个别观点与某些学者不同,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引起更多人士对此问题的关注。

  权利之争——投稿 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一般情形
  关于投稿作品的著作权,按著作权法规定,如投稿人(即作者)与刊载单位之间无特别约定,则原则上仍应归于投稿人(即作者)。作者不必经刊载单位同意,就可以将此著作收录在其个人出版的书籍或转贴在其个人或其它网站上,甚至授权其他人利用,刊载单位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当然,刊载单位也是有著作权的,即对包括上述投稿作品在内的以汇编作品形式存在的报刊整体享有著作权。从刊载单位方面来看,如其未与作者有另外约定,则不可再就该著作另作利用,例如报刊社将投稿作品转置于网站上,或另行收编出版书籍,或转授权他人利用等。如果确实需要作这些原刊载形式以外的利用,双方应另外商谈授权利用条件。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26条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二)格式条款的性质——“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实践中常见有报刊以格式条款声明“凡刊登于本刊上的文章,均视为同意在本刊网络版上刊登。如作者有不同意见,请在来稿时声明,以便做适当处理”,有的还将著作权法中的转载、摘编的(准)法定许可制度里的“著作权人保留权”等权利也“收归己有”。对于这些声明的效力,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应将其视为一种“要约邀请”,对投稿人没有约束力。笔者认为,这些声明应是一种“要约”而非“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后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以上声明不同于一般的“欢迎投稿”的介绍,而是对具体权利归属做出明确规定且对自身具有约束力的说明,如果投稿人向其投稿,即可以认为该行为进行了承诺,即同意订立该类合同,但该刊载合同仅是成立,至于是否真能生效,则应视所附条件能否实现而定。如果投稿人投稿的作品符合要求,则条件满足,合同生效,反之则不生效。上述声明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事实上却对投稿人十分不公。这里既有事实上的力量不对等原因,也有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稿人保护不周的因素。限制这些格式条款的广泛适用,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在目前只能寄希望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介入。
  (三)有奖征文中的著作权问题
  有奖征文包括竞赛征稿、征文比赛等,即主办单位事先确定相应规则,并按该规则对参加者作品进行相应选评,确定最终名次,给予获奖者相应奖励的活动。与一般报刊征稿不同,有奖征文活动中的规则属于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因为此类规则一般内容明确且一经参与者承诺(投稿)后,即对双方形成约束,符合要约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规则中一般都存在对于获奖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利用条件的规定,这一点与上述格式条款十分相似,著作权人同样面临不利的境况,是否能接受这些条款,需要事前仔细斟酌。
  (四)特约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特约作品即报刊社与某特定作者通过事前创作某项或某些作品的约定而形成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上属于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特约作者(受托人)与报刊社(委托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特约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该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作品中可以由双方约定归属的著作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而一般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则不得转让人身权,如修改权等人身权仍归于转让方所有(发表权可以以“许可”的形式由受让方行使)。也就是说,除双方明确存在委托(特约)创作合同外,其他情况下(如不存在此类合同条款的一般投稿、有奖征文等)的作品人身权仍属于作者本人,报刊社不得随意行使。
  为平衡双方间的权利义务,避免在委托作品著作权归于受托人后致使委托人原委托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应享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于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如此规定,可以妥当解决委托作品中委托人与成为著作权人的受托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更公平合理地处理相关纠纷。因此,如果特约作品著作权归属特约作者,同时双方之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如何使用该作品,那么作为委托人的报刊社可以据此主张其相应的使用特约作品的权利(比如在报刊上刊载该作品),特约作者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孰是孰非——“一稿 多投”问题的审视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态度
  目前存在争议的一稿多投现象,准确地讲,是指将同一作品在同一期间内向多家刊载单位投稿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一稿多投”是持否定态度的,此种行为很可能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著作权法对于相反的约定也是允许的,这里的“相反约定”,既包括约定允许“一稿多投”,也包括约定相应等待时间等内容。
  (二)格式条款的分析——有效还是无效?
  目前有许多学者对上述法律规定持有异议,认为著作权法的该规定对作为投稿人的作者限制较大,属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并认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一稿多投稿件一经发现,不发稿酬”的声明类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是要存疑的。因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订立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其中还特别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 。
  笔者认为,这些学者的观点有违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虽然著作权不同于物权,因其无形性而能同时为多人使用,允许一稿多投具有权利品性上的事实可行性,但我国著作权法却对此予以否定(双方另有不同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双方另有不同约定外,其不具有法律可行性。作为一个替代办法,投稿人也可以在向某刊物投稿时附带声明“无论贵刊是否采用,均应在多少天内回复”等等,这种声明视为要约(在存在刊物不同声明的情况下是“新要约”),接受该稿件的刊物如无意采用,则可不必回复(若回复则属于自愿行为,因为要约不能要求受要约人对其无意承诺的意思予以回复);如有意采用,则应在投稿人声明的期限内回复,否则将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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