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飞雪与许宝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2-15 07:30:00来源: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中商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峰。
  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飞雪。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许宝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磊,被上诉人韩飞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韩飞雪经王某甲介绍,从被告许宝峰处购得已经过装裱的作者标注为张志民的“寒山诗意”山水画四条屏字画,价款共计440000元,被告许宝峰在字画背面书写“保真”字样,承诺该字画为真品。在庭审中,原告称对该字画经多方查证并经字画作者本人确认该字画确为赝品。字画交付时,被告在字画的背面书写“保真”字样,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字画,被告承认背面的“保真”二字为其书写,但认为该字画与其向原告交付的字画不具有同一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字画、银行交易凭证、博兴县公安局对韩飞雪、王某甲、许宝峰、王某乙四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字画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被告双方,被告辩称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甲发生的买卖该字画的行为,并非本案原告,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王某甲证言,能够确定字画的买卖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字画是否为在买卖合同发生时被告交付原告的字画,因在字画的背面有被告书写的“保真”字样,被告也承认该字迹为自己书写,应认定涉案字画系被告交付的字画。被告主张书画作品具有可拓裱性,否认涉案字画为买卖合同发生时交付的字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字画的画芯处标有暗记,未进行说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字画并非原字画,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也不予支持。双方在字画交易中,被告承诺所交付的字画为真品,在原告举证证实该作品为赝品时,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字画为自己交付的字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告对涉案字画真伪的事实存在虚假陈述。因被告不能证实涉案字画为真品,其所交付的字画并非双方约定的作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鉴于字画交易的特殊性,其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的字画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由原告向被告退回涉案字画,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4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飞雪价款440000元;二、原告韩飞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宝峰涉案的“寒山诗意”山水画四条屏字画;三、驳回原告韩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原告韩飞雪负担630元,被告许宝峰负担7900元;财产保全费2930元,由原告韩飞雪负担210元,被告许宝峰负担2720元。
  上诉人许宝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价款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字画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在只有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就要看协议双方谁是要约人和承诺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整个买卖过程均是上诉人与王某甲商谈,王某甲向上诉人发出要约要买字画,最终以44万元成交。从付款来看,也是王某甲支付部分购买款项。因此,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应是上诉人将字画出让给王某甲,而不是被上诉人。至于王某甲又将字画转让给谁,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仅以字画在被上诉人手中,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二、由于字画存在可复制性,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是原字画的复制品,而非王某甲当初在上诉人处购买的那幅画。即使是王某甲当初购买的那副字画,该字画是否是真品,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中,被上诉人应对字画是赝品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证据,仅证人证言证实字画的作者张志民看过字画确认是赝品,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仅以此证据就认定字画是赝品,显然证据不足。字画的真伪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仅凭证人证言来确认,况且本案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也未核实它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是否真的找过字画作者看过,上诉人也表示怀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飞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到博兴县公安局调取与本案案情相关的询问笔录六份,经质证,上诉人称,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笔录中刘汝芹、李成厚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及的字画有合理的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14万元,说明其不是赝品,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字画为赝品。此外,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没有向其提供字画原件,只是让其在电脑中看了字画的图片,对于公安机关的此种侦查手段所作出的笔录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通过刘汝芹的证言可以进一步证实涉案作品系赝品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博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且笔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对韩飞雪、王某甲、许宝峰、王某乙四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上诉人在济南市英雄山文化市场“丹青阁”购买张志民的“寒山诗意”山水画四条屏字画。“丹青阁”业主刘汝芹述称该画系其于2009年以14万元从一无名男子手中购得,刘汝芹对该男子身份及画的来历不清楚。此外,被上诉人因本案字画在诉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可证实,上诉人曾想用车及其他字画抵顶给被上诉人未果。
  另,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争议的涉案字画“寒山诗意”是否是当初买卖交付的字画及是否揭裱过画芯进行心理测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心理测试报告: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韩飞雪记忆中存在涉案字画“寒山诗意”是当初购买交付的字画原件,而未检测到涉案字画画芯被揭过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被告许宝峰不同意测试。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买卖字画合同纠纷,上诉人许宝峰以与被上诉人韩飞雪没有书面合同及案外人王某甲支付部分款项为由,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字画合同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案外人王某甲系介绍人,并由此支付了部分中介报酬;实际交易中,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画款33万元,其余11万元系案外人王某甲为被上诉人垫付。因此,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应是上诉人将字画出让给被上诉人,而非案外人王某甲,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退还的涉案字画“寒山诗意”并非当初双方买卖交付的字画,但认可该字画非画芯处的保真字样是其书写。一审法院为此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上诉人主张出卖的字画与被上诉人举证的字画实物是否吻合进行心理测试,但上诉人拒绝按一审法院提示对涉案字画的同一性进行测试。且上诉人主张其在出卖给被上诉人的字画画芯处标有暗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字画为双方买卖合同发生时交付的字画,并无不当。
  再次,上诉人在涉案字画书写“保真”字样,承诺该字画为真品,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对其提出质疑并认为是赝品,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当提交该字画是真品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表明,上诉人在济南购买的涉案字画其来历并不清晰,并非流传有序的作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字画系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许宝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江
  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
  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双
    原链接:http://www.court.gov.cn/zgcpwsw/sd/sdsbzszjrmfy/ms/201508/t20150810_100815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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