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出台不可移动文物管理通告 鼓励建博物馆

2016-07-27 07:38:06 来源: 青岛新闻网 作者: 徐恺

  青岛新闻网7月27日讯 青岛新闻网日前从市文物局最新获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管理的通告》于7月12日正式出台。据悉,《通告》共十一条,出台的意义在于全面规范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与管理。

  《通告》规范的核心内容包括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转让抵押和经营活动;规范的范围是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规范的重点和难点是使用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活动,规范的具体形式是备案管理。

  此外,《通告》有两大亮点,首先是把散见于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文件中的规范明确梳理为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循的七条原则,即不改变文物原状;优先用于公共事业;维持办公、教学、科研等公共用途及原功能;鼓励支持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依法辟建为博物馆、纪念馆;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景点的游客承载量;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严格落实文物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再者是抓住难点和重点,使用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活动一直是使用管理的难点,也是《通告》规范的重点。此次在《通告》中单独列出五条,占总条数的一半,以此明确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主体和资格、经营活动的内容和规模、经营收入的利用、经营活动的禁止性方式、经营安全、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中文物保护条款的要求等。

  在贯彻落实方面,相关部门要求,要细致做好不可移动文物普查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是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必须落实、落细。按照已建立的《青岛市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管理台账》认真调查登记,在填充现用途、使用单位、权属、性质的同时,对其它要素信息进行核对、补充,做到准确无误,夯实第一手信息基础。在普查登记过程中,广泛进行《通告》的宣传、解释和备案动员工作。

  扎实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登记备案工作。相关部门已制定了《青岛市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登记备案表》,其中明确了备案材料和程序,简单易行。

  逐条学习《通告》内容,明确规范的目的、意义和要求,尽快掌握备案工作的方法和程序。建立备案内审程序,确保备案管理规范,使用好《青岛市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备案内审登记表》。

  按照《通告》要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明确市文物局为监督举报受理部门,同时公布了监督举报电话。加强对备案材料的核实和现场勘察工作,必要时进行专家论证,确保备案的真实性。对于发现的问题,要按照《通告》的规定及时下达不可移动文物使用问题整改告知书。整改工作阻力大的,应及时报告本地政府协调解决。

  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的常态化管理,文物管理部门通过定期不定期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整个普查登记工作应于2016年11月底完成,市文物局年底前将完成汇总和总结讲评。(青岛新闻网记者)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管理的通告

  青政发﹝2016﹞23号

  为进一步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和国家文物局《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适用于依法核定公布的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不改变文物原状;(二)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优先用于公共事业;(三)维持不可移动文物的办公、教学、科研等公共用途及原功能;(四)鼓励支持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依法辟建为博物馆、纪念馆;(五)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景点的游客承载量;(六)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七)严格落实文物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三、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需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按程序报国家、省或市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区(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变原用途的,应当按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政府帮助修缮的,应当依法退还修缮费用。

  四、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的,应当按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政府帮助修缮的,转让、抵押时应当依法退还修缮费用。

  五、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得增加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环境的安全风险;安全防范设施未达标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得用于开展经营性活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租赁、承包及其他商业开发。

  六、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以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用于开展经营性活动。

  八、市级以上和区(市)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将经营性活动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分别报市、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需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转报。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整改。

  九、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文物保护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整改。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和破坏不可移动文物,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管理领域的各类违法行为。监督举报受理单位:市文物局,监督举报受理电话:82876080。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1日。

初审编辑:王晓亮

责任编辑:刘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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