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中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件典型案例

2017-04-25 14:53:0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孙姝华

  大众网枣庄4月25日讯(记者 孙姝华 通讯员 周永恒 田始峰)25日,枣庄中院召开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介绍近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并公布10件典型案例,其中,涉华润字号商标权案、涉“哆啦A梦”著作权案等入选。

  10大典型案例分别为:

  1、原告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案

  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中特有之诉。本案原告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的侵权警告函后,因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诉讼,原告遂先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行为不侵害对方权利。法院受理该案后,以尊重历史、善意共存、包容性增长为调解突破口,促成双方就“华润”标识的使用权属达成和解。双方当事人实现了利益“双赢”。

  2、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滕州英皇国际俱乐部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

  近年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原告对我市滕州英皇国际俱乐部等多家KTV经营者进行音乐作品著作权维权诉讼,枣庄中院已经受理该类案件200余件。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被告虽合法购买了播放设备,但不等于取得相关作品的放映权利。此类案件处理结果均为被告停止侵权、支付赔偿费用。

  3、原告金文刚、王彦诉被告无锡天赋小羚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是一起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冲突的典型案例。原告拥有“小羚羊”注册商标权,且为在先权利,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羚羊”字样,并突出使用“天赋小羚羊”字样作为标识进行产品宣传,主观恶意明显,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该字号并赔偿原告损失。

  4、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对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进行了法律明析,因此被上级法院选入《案例指导与参考》。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在诉讼中否认存在原告所称的销售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购进涉案石膏板后,为他人提供装修服务,以获得材料款的方式取得对价,存在营利行为和事实,应认定为销售行为,被告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损失。

  5、原告孔祥余、陈艳诉被告华鹤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一种新类型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后果认识不同,具有一定代表性。本案原告因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产生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属正常商业风险而拒绝赔偿。法院判决认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依法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并尽到经营指导等合同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赔偿给被特许人造成的损失,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余万元。

  6、原告张英姿诉被告中国泰丰床品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系一起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也是枣庄中院目前受理的标的额最大的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拥有“泰丰”注册商标。被告虽对其“泰丰”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但其在与原告所产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泰丰”字样进行宣传,该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为30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账簿资料,法院因而参考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并综合考虑两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获利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为200万元。

  7、原告上海动酷数码公司诉被告山东贵诚集团滕州店、山东贵诚集团动漫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对经营者如何避免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具有参考价值。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判决认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被告指出了合法明确的进货来源,能够提供合同、进货发票等证据证实商品提供者真实存在并对供货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应视为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诉后,省法院维持原判。

  8、原告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商务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的受理数量近年逐渐增加。在销售中使用他人商标并非一定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被告系在其网店陈列的商品中标示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而不是利用原告知名度宣传其自身网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商品本身是侵权商品,因而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9、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是因利用卡通形象进行营销活动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案。被告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举行“哆啦A梦”消夏主题活动,原告认为其使用的卡通形象侵害其著作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所举办活动并无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举办的活动,是通过利用“哆啦A梦”等卡通形象在相关群体中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吸引人气、提高销售来间接获取利益的营销活动。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0、原告枣庄微山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光线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琳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常涉及剧本质量、报酬等,产生此类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诚信履约意识,合同签订不完善或者没有及时履行合同。本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定被告收取创作费用后未依约履行影视创作合同,因而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所支付创作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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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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