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济宁讯 因一起货款纠纷案,济宁市中区法院法官到济宁一家银行查询被告方济宁某大型企业的银行存款情况时,这家银行未如实提供这家企业的存款信息,法院以这家银行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其罚款3万元。后该银行向济宁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日前,经过复议,济宁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据介绍,去年9月23日,在审理一家金属公司和济宁当地一家大型企业的货款纠纷时,济宁市中区法院的法官来到城区某银行营业厅,要求查询这家大型企业的银行存款情况。当时银行向法院提供的该企业银行存款余额为12万余元。9月29日及10月21日,法官再次到该银行查询这家企业的银行存款余额,并要求银行提供该企业一定期限内的银行对账单及9月23日这家企业的银行存款借、贷发生额。结果法官发现,银行此次提供的这家企业银行对账单上所载明该企业2005年9月23日的存款余额,与9月23日当天法院查询时提供的银行存款余额不一致。法官要求该银行在其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单位公章,银行拒绝加盖。
济宁市中区法院认为,该银行不如实向法院提供案件被告企业的存款余额,又拒不在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已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有关规定,市中区法院决定对该银行罚款3万元。
决定书送达后,该银行不服决定,遂向济宁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近日,济宁市中级法院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宁市中区法院的决定。(王秀华 袁鹏 张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