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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健身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启事

  为了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保障公民参与立法
和管理社会的权利,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
东省体育健身条例(草案)》刊登,公开征求社会的意见。恳切希望
您将具体修改意见通过信函、来访、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告知我们,
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采纳,并向省政府汇报有关意见的征集和处
理情况。
  联系电话:(0531)6062797 6901517
  联系人:刘太广 刘文平 
  联系地址: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邮政编码:250011
  电子信箱:ltg722@sohu.com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
维护和公共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
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
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
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
育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体育健身工作的机
构或者人员,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各级工会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职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
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各类社会力量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将开展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
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
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公共体育健身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五月为公民体育健身月。
  第二章 体育健身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对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
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乡建设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会同同级规划部门编制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
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
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
人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
建设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有条件的村(居),应当
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
身设施、器材,为职工健身锻炼提供必要的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
健身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
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
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
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
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建
设行政部门组织补建,建设费用由住宅区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
保障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用于公共
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府和彩票公益金用于公共体育健身的投入,应当适当向城市社
区和农村倾斜。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举办
面向社会的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
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
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
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
偿使用。
  第十八条 综合性公园应当对群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
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
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
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确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
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主体部分不得用于非体育活动,
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
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
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必须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
和注意事项。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修理、更新、
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
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
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纳
入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可以纳入住宅区物业管理收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
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
城乡规划,并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
原有面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
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场(馆)或者改变其功能、
用途的,有关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
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小型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器材、场地或
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征求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
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依法择地重建。重建
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小于原有规模。重
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第三章 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把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
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
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
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
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各类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
合本单位特点,制订体育健身活动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经常性
的体育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工间体育锻炼,定期举办群众性单项体育
比赛或者综合运动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
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
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
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 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讲科学、讲文明,遵
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
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封建迷信、色情和暴
力,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健身运动技能传授、科
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宣传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取得社会体育指导
员资格。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
训工作。
  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根据项目情况,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依法设立,合理收费,提
供安全、优质、科学、文明的健身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
人员。
  第三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民体
质测定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测定结果应当定期向社
会公布。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组织本单位职
工定期进行体质测定。
  提倡公民经常进行体质测定,了解体质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体
育健身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
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功能、
用途,或者利用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从事与体育设施功能不相适应的经
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
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
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
色情和暴力,或者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同时取消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一)不具备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而从事有偿社会体育健身指导
的;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超出资格证书规定范围从事有偿社会体育
健身指导的;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 体育、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等行政部门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
予以查处,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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