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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联合公告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6-08-16 20:24:04 SRC-7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9月4日联合发布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法律文本见山东检验检疫信息网,网址:www.sdciq.gov.cn),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凡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许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还需获得商务部的许可。
  2.凡在中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鉴定机构和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违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将依法予以查处。
  3.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委托经过合法许可登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此公告。
  2004年2月25日

编辑: l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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