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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的“职责”与“免责”

2002-07-18 09:08:50 

  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介的基本功能之一,它是我国监督体系中六大监督(党内监督、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中最特殊的一种,既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又具有群众性、广泛性、公开性、及时性、艺术性等其他监督形式所不具备的特点。在实施这一监督时,既要有正确的立场、观点和态度,又要特别注意方式方法和分寸技巧,尤其要注意了解和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精神,以防陷入名誉权纠纷的漩涡。下面笔者结合多年的办报实践,谈谈在舆论监督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注重社会效果,突出正面效应
  首先,要有正确的立场和出发点,掌握科学的分析问题的方法。邓小平同志曾强调:“报纸上正确批评的作用应该肯定,但是应当注意不要把个别现象当作普遍的现象,不要局部的东西夸大为整体。”我们在舆论监督中只有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新闻观,并在实践中正确地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分析问题的方法,才能够准确把握问题的实质,选准舆论监督的出发点和切入点,最大限度地突出和发挥舆论监督的正面效应。
  其次,要着眼于大局。我们在从事舆论监督工作时,一定先要把自己所要搞的内容和主题放到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中去斟酌和权衡,切实做到一切从大局出发,围绕大局,服从大局,服务于大局。
  二、选准对象,把握时机
  首先,要选择为社会所普遍关心、有普遍教育意义的典型和事件,以求进行舆论监督后能够达到举一反三和抵制某种错误倾向的效果。其次,要尽可能避开容易引发社会波动和人心不稳的问题。像目前在一些地方存在的下岗职工生活困难问题,如果进行跟踪式、全景式的揭示性报道,在客观上无疑就激化了一些下岗职工对政府和社会的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再次,要尽量选择党和政府有能力尽快解决和有希望在短期内解决但却尚未引起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的问题去揭露和批评。
  三、认真调查核实,务求真实准确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搞批评报道,不仅基本事实要属实,连情节、细节和遣词用语都务求准确。
  近些年来,舆论监督引起的新闻官司屡屡发生。据山东省有关专业部门对济南市的新闻侵权案的统计,这类案件不仅数量上在逐年增加,而且新闻单位的胜诉率低得惊人(仅为10%),而败诉的主要原因就是报道失实,从主观的角度讲,就是作者对事实把握上存在着偏差。细究起来,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内容的失实,包括基本事实的失实和细节的失实;二是对事实描述的失当,或评论用语分寸的失当。具体采访中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深入采访,认真核实。“兼听则明,偏信则暗”
  第二、抓住和突出主要内容,尽量少陈述细节。因为记者采访再深入也不可能把每个细节都搞得一清二楚,过多地陈述细节就很容易因具体情节的失实而导致新闻纠纷。
  第三、要学会用事实说话。凡是能用事实来说话的地方,就尽量不要用主观性的语言去代替,这样不仅能够增强舆论监督的说服力,而且也能有效地降低和减少舆论监督的风险。
  第四、多作客观分析,切忌妄加评判。确需评论时,也一定要少带个人感情色彩,用词务求准确,尤其要避免使用带有贬损、攻击和侮辱性的词语。
  第五、如果报道的是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切记不要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报成终审判决结果。因为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当事人不服的还有上诉的权利,要报的话一定要注明是“一审判决”,如果当事人已经上诉,报道中也一定要注明。
四、“抓住典型,有头有尾”
  如果我们所选的现象或事件的典型性不够,没有代表意义,就发挥不出舆论监督所应起的作用;即便是典型抓准了,如果搞得有头无尾,半途而废,舆论监督的社会效益同样也就谈不上。
  对有些重要事件的舆论监督,不仅要做到有头有尾,而且必要时还可以进行跟踪和延伸。
  五、熟悉有关法律规定,强化自我保护意识
  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既要知道自己手中有哪些权力,知道法律对行使舆论监督权力的新闻单位和个人有哪些免责条款;又要知道哪些责任在法律上是不可免除的,从而清楚地知道自己在舆论监督工作中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
  依据到目前为止的法律规定精神,在以下三个方面对舆论监督者是可以免责的:
  (一)新闻素材出自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和公开行为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二)《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三)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只要文章中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且没有侮辱人格内容的,即可免责。
  了解以上免责条款,在上述领域里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力的同时,要切记还有以下一些“雷池”是不能“越”的:
  (一)必须真实准确。即便是报道依据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或公开行为,但报道中有失实之处的,对失实之处仍要负法律上的责任。
  (二)必须履行法定的更正义务。《解释》第六条规定:“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文责自负”不为法律所支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根据这一规定,不管新闻单位在采用稿件前曾如何向作用申明“文责自负”的“观点”,也不管是否以“读者来信”、还是以“来函照登”的形式,一旦稿件构成侵权,新闻单位都推脱不掉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转载的作品若构成侵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济南) 武 勇
  武勇:男,《山东法制报》主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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