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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奇缘引发电影官司
2003-04-28 00:00:00 作者:本报记者 童晓宁 官晋东 

 

 

 在被世人称为神秘的“香格里拉”的云南丽江、中甸一带,残疾农民夏山泉与他的洋媳妇——来自澳大利亚的硕士留学生玛佳结成了跨国姻缘。

 1999年10月,一部名为《幸福花园》(又名《香格里拉情恋》)的电影在云南丽江首映。它讲述了爱尔兰姑娘凯瑞只身来到云南丽江,与峡谷客栈主人纳西族小伙子木大川相爱并共创幸福家园的故事。

 一个是现实中的真情故事,一个是影片中的浪漫爱情,两者的反差引发了一场侵权诉讼。夏山泉、玛佳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拍摄影片的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和首映该片的丽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认为两被告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姓名权。2000年1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夏山泉和玛佳的跨国奇缘

 今年37岁的夏山泉很不幸,两岁时,一场大火把他的左手烧成了残疾,身上疤痕累累。八十年代中期以后,夏山泉成了虎跳峡一带有名的农民翻译官,他开办的“山泉客栈”也随之名声大振,成了很多外国游客流连的“乐土”。

 来自澳大利亚的云南大学女留学生玛佳便是在这片“乐土”中结识夏山泉的。1997年6月,两个不同文化、不同背景的青年在冲破重重阻力后终于走到了一起。结婚后,玛佳搬进了核桃园村。

 玛佳说:“他们偷了我们的故事”

 1999年10月,电影《幸福花园》在云南丽江首映。夏山泉夫妇应邀参加了首映式。在放映现场,他们看到电影院门口对该片的广告宣传上写着:“本故事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确有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一位客栈房主夏山泉,并与他一同开创美好的家园”。然而,影片的主角并不是他们,留学生玛佳与残疾农民夏山泉的跨国奇缘变成了学成回乡办客栈的纳西族大学生木大川和爱尔兰姑娘凯瑞的浪漫爱情故事。夏山泉夫妇感到自己被愚弄了。

 2000年6月,他们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状告被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和丽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侵犯了他俩的名誉权、姓名权。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经济损失5万元。

 他们的律师表示,如果当初电影厂能把剧本给夏山泉、玛佳看一看,可能就不会发生纠纷。如果要按剧本拍,夏山泉夫妇绝不会允许以他们的真人真事为名做宣传。如果要按真人真事拍,剧本就必须改写。

 电影厂:电影来源于生活,也必然高于生活

 面对夏山泉、玛佳夫妇的起诉,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感到十分不解。当时,’99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正在云南隆重举行。电影《幸福花园》以世博会为背景,成为反映云南民族风土人情的风光大片。

 针对原告夏山泉夫妇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答辩称:我们拍的是一部风光故事片,而不是人物传记或纪录片,没有必要对号入座。而且《幸福花园》这部电影从头到尾没有侮辱、诽谤夏山泉和玛佳的内容,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影片中也未使用夏山泉、玛佳的姓名,因此也不构成侵犯姓名权。

 2000年7月6日,该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影片《幸福花园》中没有对夏山泉和玛佳进行嘲讽的情节,不构成对夏山泉、玛佳的名誉权的侵犯。而丽江县电影公司在影片首映期间,未经夏山泉同意或授权,为增强宣传效果、吸引观众,擅自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夏山泉的姓名,侵犯了夏山泉对其姓名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此外,广告中的“一位澳大利亚姑娘”并未直接使用玛佳的英文或中文名字,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姓名权的范畴,因此,不构成对玛佳的姓名侵权。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丽江县电影公司停止侵害夏山泉的姓名权,在《丽江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夏山泉精神损失费1万元。

 终审裁判:名誉侵权不成立,姓名侵权增加赔付

 一审宣判后,夏山泉、玛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他们认为,首先,云南电影制片厂根据其经历改编、拍摄了影片,只有该厂才能向电影发行商及举行首映式的丽江县电影公司提供“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的情况。他们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支持丽江县电影公司以上诉人的真实姓名作广告。因此,电影制片厂也侵犯了夏山泉的姓名权。其次,他们虽然没有在广告中明确使用玛佳的姓名,但广告中的“一位澳大利亚姑娘”,谁都知道是指玛佳。一审法院认定未使用“玛佳”的字样就不构成侵害玛佳的姓名权是错误的。再次,电影虽然是综合艺术,可以在现实生活中汲取素材。但他们为什么又把上诉人的真实姓名在广告宣传中加以明确,使他人对此产生了误解,这种误解深深地伤害了上诉人。

 2000年1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拍摄的《幸福花园》影片,从内容上而言,没有侮辱或诽谤夏山泉、玛佳的情节和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影片的广告宣传明确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影片男女主人公的人物造型及感情经历的设计又与现实生活不符,致使上诉人精神痛苦而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因影片《幸福花园》已定位为风光故事片,而非纪实影片,故在艺术创作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其汲取生活素材,而高于生活进行创作。同时,界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以社会的客观评价为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自身的感受为判断标准。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而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电影公司的行为并未贬损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故不能产生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后果。

 对于是否侵害姓名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丽江县电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姓名权,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在电影和宣传材料中都未使用夏山泉的姓名,故不构成侵害夏山泉的姓名权。同时,姓名是用于确定和代表公民个体与其他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侵犯姓名权必然表现为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公民的姓名。本案中,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电影公司都没有使用玛佳的英文或中文姓名,因此不构成侵权。

 同时,高院根据电影公司侵害夏山泉姓名权这一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范围及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增加赔付夏山泉精神损失费2万元。

编辑: liu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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