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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上封面 梅婷公堂讨说法
2003-04-28 00:00:00 作者:尹铮 

 

 

电影明星是否具有肖像权?当然有。然而,当报纸杂志堆满明星们的靓照时,人们似乎并未意识到这个问题。影星梅婷走上法庭,为的就是肖像权。

  在影片《红色恋人》中,梅婷以她甜美、典雅的造型一举成名,去年底的开罗国际电影节上,梅婷更是借此勇摘最佳女主角奖。从此,梅婷的微笑便常常在报刊上与人们相见。然而不久前,梅婷起诉广东《希望》杂志社侵害肖像权、名誉权案,就将一个问题摆在媒体面前:对于电影明星,何为正常宣传,何为肖像侵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原告梅婷诉称:被告广东《希望》杂志社未经我许可,擅自将我的照片刊登在《希望》杂志1999年第5期封面上。并在照片上配以“男性避孕药最新情报”、“擦亮眼睛看有钱男人”、“美丽可以伪造”等文字。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同时对我的名誉亦造成了损害。故要求被告在《希望》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侵犯肖像权的精神损失5000元,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侵犯名誉权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各2.5万元。

  被告广东《希望》杂志社辩称:《希望》杂志使用原告梅婷的肖像纯属善意宣传,实际上应当对其起到了正面有益的宣传作用。尽管由于工作失误和法律意识的淡薄,使用该肖像前未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先征得其本人的书面同意,但梅婷因此请求我社赔偿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同类杂志的一般做法,有偿使用知名人士肖像的一般费用标准应为700至1000元之间。

  《希望》杂志社认为,在封面刊登梅婷照片并不构成侵害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因为封面上的文字均是当期要目,每一标题在杂志内页都有对应文章,不是对封面人物的说明。且这些文字内容健康,不存在侮辱或诽谤。梅婷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社会评价已经下降,故名誉损害无从谈起。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广东《希望》杂志社未征得梅婷的同意,擅自将梅婷的肖像刊登在其杂志封面上,并因杂志发行得到相当的利益,已构成侵犯梅婷肖像权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名誉是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但法律规定,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是名誉侵权构成的必备要件。本案中,被告在《希望》杂志封面上刊登梅婷照片的同时印制的文内标题文字,既非对梅婷照片的说明,又无侮辱、诽谤的内容,且梅婷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此社会评价降低。故广东《希望》杂志社不构成对梅婷名誉权的侵害。梅婷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梅婷所举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希望》杂志社刊登照片的行为有必然联系,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希望》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发行《希望》杂志的封面,未经允许不得使用原告梅婷的肖像。

  二、被告广东《希望》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希望》杂志上刊登向原告梅婷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

  三、被告广东《希望》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侵害原告梅婷的肖像权,赔偿原告梅婷4000元。

  四、驳回原告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梅婷负担2820元,被告广东《希望》杂志社负担170元。

  评析:

  肖像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肖像是公民个人形象和特征的反映,是公民与他人相区别的重要标志,直接关系着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法律应当对公民肖像上的利益进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但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作、使用公民的肖像,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比如,通缉罪犯而使用其肖像,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发表照片,为了科学研究的目的使用其肖像等。在本案中,《希望》杂志社并不是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原告梅婷的照片,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照片用作封面,且未经原告许可,明显构成侵权。尽管梅婷作为著名演员,她的活动常受媒介关注,然而,演员同样属于公民,同样具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媒体对演员的正常宣传不能成为侵犯肖像权的遁词,因此,如果是营利性使用演员的照片,必须经其授权。

对于《希望》杂志在刊登梅婷照片的同时,又将书中标题印在封面上,因其文字不雅引来的名誉权争议,由于客观上并不会对梅婷的形象造成侮辱和贬斥,同时,一般人也不会将二者混为一谈,因而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为侵权。

编辑: liu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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