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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案件中的新闻特许权问题探析
2003-12-23 12:00:00 作者:高文俭 

新闻特许权往往被作为一条新闻侵权官司中的新闻媒体一方的重要的答辩理由。但关于新闻特许权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实践表现。在此,笔者有意与同仁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先让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某公安机关宣传部门的通讯员,向报社提供稿件,叙述该公安部门刚刚打掉一个欺行霸市的黑社会犯罪团伙,将相关人员拘留,其中包括S某。报社记者接到通讯员的稿件后,向公安机关有关办案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后,整理采写了一篇稿件,文章中称S某作为涉黑犯罪团伙的成员被拘留。文章见报后,S某起诉,认为报纸文章侵犯其名誉权,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经核实,该公安机关确实打掉一个涉黑犯罪团伙,最初也确实将S某留置审讯,但最终因为情节较轻,S某被释放。而且,公安机关在留置S某的时候,超过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超过48小时的规定,S某对此提出了行政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经过复议认定,公安机关留置超时,构成违法,依法应行政赔偿。S某起诉后,被告提出记者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为即依法留置所作的宣传报道,不构成侵权。但法院认为, 被告虽然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行为所作报道,但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审查文章报道内容,不论是什么原因导致文章内容失实,新闻媒体都有失察之责。最终,被告败诉,向原告S某赔偿了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
案例二:,1999年某日,某晚报登出一则消息,消息作者是公安局的通讯员和报社记者。消息大致内容是:一男子喝醉酒后,在酒店里拿着一把菜刀乱舞,并打开了4个煤气罐,吓得酒店里的人纷纷夺门而逃。危急时刻,110民警赶来将醉汉制服,关上了煤气罐阀门,避免了恶性事件的发生。
消息发出后,时间近两年,消息涉及人M某,以报社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某晚报侵犯其名誉权,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机动队接、处警记录,记录详细内容如下:“该日10时(22时)许,L大酒店要M某为酒店修理下水管,后请M某吃饭,引起斗殴事件。我队接警赶到时发现M满身是血,已经打开煤气罐要炸酒店,酒店东西已被多数破坏”。由此认定某晚报刊登的“挥舞菜刀到处乱砍,拧开煤气任其泄漏”一文,记者和通讯员正是根据公安机关的报案解、处警记录及现场询问情况写成的。文章是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采写的,报道客观属实,行使舆论监督权利,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晚报撰写的‘挥舞菜刀到处乱砍 拧开煤气任其泄漏’一文,是对1999年原告M某与L大酒店发生的纠纷的客观事实的报道。该文并没有提及原告的全部姓名,且其依据的是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没有捏造事实。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刻,使原告的个人感情受到影响,但报道基本属实。报道内容也没有贬低原告的人格的故意。从整篇报道看齐鲁晚报不存在因侮辱、诽谤的方式故意损害原告的名誉,应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两起案件文章依据的都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为或职权文书,却为什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呢?如何来理解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新闻特许权是一种学术用语,并非法律正式术语,其在性质上属于特许权的一种(有限特许权),是指媒介报道特定对象提供的新闻材料或特定对象的行为,可以不负诽谤责任,所谓有条件,就是这种报道必须是客观的、准确的、不含恶意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做了明确规定,即“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案例二中,新闻特许权体现在,公安机关人员接警、处理事件在前,记者采写文章在后,而且记者采写的内容都是民警当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处警记录。这些处警记录当然不能算是法定的公开文书,因为它们并不向其他公民宣示告知,其他公民很难看到相关内容。但是,公安机关的处警活动可以看作是一种法定的公开职权行为。记者所写的稿子一方面是以这种职权行为为依据,另外一方面内容又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因此文章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是有说服力的。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
案例一中的新闻特许权问题,稍微复杂一些。公安机关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将S某依法留置盘问,在此过程中,是将S某当作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的,公安机关自己的通讯员也将S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看待,写在文章中。另外,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有大量的内容反映S某参与了该犯罪组织的有关活动。被打击的犯罪组织成员也都证实S某是成员。但是,公安机关认为S某行为情节较轻,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便将其释放。但公安机关盘问过程超过了法定的最长时限48小时,被S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从而被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定程序违法,并依照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赔偿。公安机关的留置盘问程序出现问题,是不是从一开始就违法了呢?显然不是,公安机关一开始根据S某的犯罪嫌疑,将其留置盘问,是合法的,将其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利。公安机关的通讯员的稿子将其认定是团伙成员也是比较权威的说法。报纸的编辑无法进行审查认定,只能假定该定性的正确,因为对记者、编辑而言,对犯罪团伙成员的认定,公安机关的定性应该是有权威性的。不应该在这种情况下,再强求记者审查事件真相的真实客观性了,记者编辑没有这种能力,也不应该有这种职责。当然并非说,这时候记者编辑没有任何审查职责,而是说,记者编辑仅仅应当对公安机关的定性说法和相关职权行为进行审查,只要文章与公安机关的说法吻合就可以了,至于这种定性的正确与否,不是记者编辑的责任,否则对记者编辑是不公平的。但法官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认定该案文章虽然是依据公安机关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但报道不够客观,将S某认定是犯罪团伙成员,严重失实,致使S某的名誉受损,应当认定为名誉侵权构成。
我们认为,法院的这种认定值得商榷。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里的“报道客观准确”、“报道失实”,都应当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和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的,而不是针对所报道事件本身的完全真实的。换句话说,只要客观准确地报道了国家机关的法定的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就不应当为文章的内容完全真实性负审查之责了。如果要求媒体报道客观准确是针对于事实本身的,那么最高法院的这一条解释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所有的新闻报道都要求客观准确,否则就构成名誉侵权。根本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的情况。因为,新闻特许权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新闻媒体侵权责任的一种豁免的情形。对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和法定职权行为的报道仍要求符合事实真相,那就根本不是什么“豁免”,而是一种“变本加厉”了。
赋予新闻记者新闻特许权,这在国际上几乎是通例。拿英国为例,英国法不允许报纸刊登诽谤性文章,但它规定在某些场合,为了公共利益,某些言论可以免于诽谤诉讼的危险,这就是法律界赋予新闻媒体的新闻特许权。这种特许权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特许权,享有其权的言论可以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另一种是有限特许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发表某些言论不受诽谤指控:一是报道要公正而准确;公开二是所报道的事项同公共利益有关;三是发表时没有恶意。与英国大致相同,美国在诽谤法中也规定特许权报道。美国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公共官员如果要提起新闻诽谤指控并且胜诉,除了要证明对方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即明知新闻虚假或者毫不顾及新闻诽谤诉讼中对新闻媒介提供了宪法上的保护,被称为新闻媒介的宪法特许权或者对于诽谤指控的“宪法性抗辩”。我国没有成文的新闻法,也没有明确地规定新闻特许权,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相似的规定,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的认识并不十分统一,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有不同的判决认定结果。相信今后随着我国新闻法制的发展,这个问题会妥善地通过相关立法或司法解决。
编辑: liu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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