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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是传媒与司法的平衡点
2003-12-23 12:00:00 作者:李毅 

〔提要〕目前的争论大多都是传媒要不要监督司法,如何监督司法,从而形成“排斥论”和“监督论”两种观点。在西方国家媒体被视为“第四种权力”,在我们国家虽然传媒不能视为一种“权力”,只是一种社会权利,但司法作为一种权力必须接受人民权利的监督。从传媒和司法矛盾产生的原因来分析,在一个共同的目的下通过法律和道德去协调二者的关系。传媒需要加强职业道德的引导和必要的法制规范,而司法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接受传媒的监督,这同样需要法律的保障和制约。
曾经有一位名人说过: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这充分说明了传媒和司法对于文明社会的重要意义。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信息流通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大众传媒和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机构在我们的社会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二者之间一些不甚协调、甚至冲突的方面也逐渐显现,并随着现在不断升温的舆论监督,其程度日益剧烈。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排斥论
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在西方政治体制中,对权力进行分割并建立制约与平衡机制三权分立, 在国家权力中,行政与立法是最重要也是易膨胀与腐败的权力分支,相对而言,司法权则显得弱小。理所当然,国家权力尤其是权力重心——立法与行政权力需要有力的制约,这既包括来自社会的监督,也包括权力之间的制约。司法权除了履行处理纠纷的基本职能外,还赋予了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控制立法与行政的重要使命,法院承担起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仲裁者角色,司法权制约两大强权和保护民众的职能成了现代西方法院的重要使命。显然,欲使相对弱小却担负着制约权力、保护民众使命之法院真正履行其职责,只能加强对司法权的保护而不能过多地牵制。基于此,西方国家为司法权设置了特殊保护机制——“司法独立”:允许与保障司法机关不受干预,依法独立审判,且采取高薪制、法官任职终身制等措施。相应,行政、立法对其干预受到限制乃至禁止。国家主导性权力尚且如此,社会力量包括传媒结司法进行监督与控制也必然是有限的、有克制的。
当然在崇尚所谓新闻自由的现代西方,媒体并没有被完全排斥出司法,传媒也会经常评论、指责法院,有时甚至对其进行攻击,但从制度设计的结果来考察,我们会发现西方国家将传媒自由表达的限制权和过度表达的惩罚权交由法院行使。制度允许法院行使限制与惩罚权,就已显示司法权在与传媒的直接关系中具有相当的主动地位。在整体上,如果我们说传媒对司法存在着监督,那么这种监督是相当乏力的。
在当代的中国,司法排斥传媒则往往缺乏一定的理性,甚至是简单化。虽然早在2000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专门就人民法院支持舆论监督,为新闻单位提供司法保护提出了6条要求,一度出现了法院和媒体的“蜜月期”。但是现在大多数媒体都开始感到法院的态度有些由热变冷了,有的地方甚至下文规定新闻宣传不得做出与法院判决内容相反的评论。更有甚之,记者经常出现被据拒之法庭门外的情况,笔者日前到某县法院采访一个状告镇政府的行政诉讼,在出具记者证后,仍然被客气的请到有关部门“稍等”,然后层层向上汇报,法院院长明确表示“不能采访、不能旁听”,记者以《民事诉讼法》为据表示作为公民有权旁听,却被告知“旁听也不行,因为听了还是要回去写报道,对于可能破坏我们地方形象、司法形象的事情一律严格把关”。总之记者成了特殊公民,成了破坏司法形象的罪魁祸首。当然遭遇冷脸的情形主要在法院不愿接受采访或者当地政府不准报道的时候,如果记者是前去法院采写正面的工作稿,还是会得到笑脸相迎的。
中国司法排斥传媒的除了因为舆论的传播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以外,更多的原因是因为我国的主流媒体是所谓的"机关报",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媒体权威较高代表着某种令被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据说上述态度的转变是因为媒体曝光了个别法院几个大的案件,影响了法院整体形象,当然也影响了很多人的政治前途。
监督论
主张司法必须接受监督的主要是新闻界,西方传媒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舆论监督是市民社会弘扬的一种民主理念和高擎的一面民主旗帜。舆论的本质是社会群体的评价,这种评价以媒体为载体,媒体反过来又不断强化和引导这种评价,媒体的影响力巨大,其对立法、行政、司法构成了一定的制约,因此在西方媒体被称之为"第四种权力"。
在我们国家虽然传媒不能视为一种“权力”,只是一种社会权利,但司法作为一种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防止、治理司法腐败,人们寻求司法公开和传媒这束强光照射法庭。审判公开、新闻舆论监督被作为防止司法腐败的良药。
传媒监督司法的基础是因为媒体是公众和社会舆论的一部分,它监督的权利源泉和基础是民众,媒体监督司法的依据和出发点是表达自由。它基于民众的知情权,它要了解各种信息,特别是权力活动的信息并告诉民众;它要评说社会现象,特别是国家机关的活动,以显示民众对国家事务的参与,这是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基本出发点。作为公民表达自由的特殊载体,它当然有权了解司法过程,它也有权评说司法机关的活动。这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途径。所以,传媒参与监督司法的角色定位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
当然实践当中传媒对于司法的监督不乏“过火”行为,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冲突的原因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舆论监督的发展,法院和媒体的冲突必将愈演愈烈,法官说:法官依法办案,毋需掌声,也毋拒骂声。为了公正,法官依照法律、理性来判案,没有贪赃枉法,那么无论结果如何,社会都应接受,任何人无权指责法官。媒体说:公正不仅要做到,而且要使人看到在做到,媒体不堪承受维护社会公正之重,但是把应该公开的司法情况必须公开,让公众知情。
但是,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二者有共同的地方,肖扬自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以来每年的岁末年初都要与新闻单位座谈,而他也几乎每次都提到:“舆论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确保司法公正,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也有着共同点,如追求公正、独立、真实,两者的根本目标也是一致的。”
但是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有些可以见报的事实,在法律上则不能认可)、本案的(本案之前当事人的行为和历史只能作为参考)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有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体法上受到认可,但在程序法上却不受保护)。因此,不是所有司法判决都能令舆论界满意。这种不同的特点也体现在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具体表现: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两者的平衡点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对此学术界认为关键是法律和道德的调整。但我国目前缺乏一些全面、权威的调整规则。
西方国家对于传媒监督司法的规则限制经历了一个由紧到送的过程,在美国,最早惩治传媒干涉司法活动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自1941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不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之批评法院和法官的言论,所以,现在无论在联邦法院,抑或在州法院,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媒体之批评的一个工具实际上已失去作用。后来法律的构建重点是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避免对案情大量的倾向性报道对陪审员的判断发生影响,为此出现的“限制令”是法院签署的旨在限制某种信息流通的命令,旨在禁止媒体传播有关信息。但是随着司法改革,限制令的实用和范围也越来越窄。西方法律的巧妙在于抛弃那种通过实质性地限制这一方或那一方的权利以解决彼此冲突的思想,而应当另辟途径以达成目的。借鉴西方的成熟做法,我们也必须为此构建一定的法律框架:
一、界定媒介的地位和基本权利与义务。这方面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新闻自由不能侵犯到司法独立,不能违背“无罪推论”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传媒有权利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如果报道失误,传媒应承担后果的责任。
二、明确舆论监督权与公正审判权相互冲突与协调的制度空间。这需要考虑规范传媒介入司法的程序和范围、健全监督的外部环境等问题。
三、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在改革司法方面,同样有传媒监督的广阔天地,可以像监督一般人一样,监督司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职业行为中违法行为;同时应监督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司法外部的行为。
在这些法律框架还没有成形之前,法学界和新闻学界要有经常的交流,首先要在职业道德建设方面达成共识,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然后,争取形成较明确的法律框架,最后形成法律或法规。
新闻的职业道德目前是规范传媒行为的主要规范,媒体参与司法监督者的自身道德约束是特别应当加以强调的。中国的媒体介入司法是在反对司法腐败的情况下提出的。权力的腐败使人们把希望寄于社会力量上。媒体的特殊手段取得了显著效果,人们便更加崇尚媒体。但是,在一个腐败严重的社会环境下,任何一个有力量的单位和组织都很容易被腐败所包围、侵蚀。事实表明,在一些新闻媒体和一些新闻工作者身上,搞有偿新闻就是其自身的腐败的具体表现。在司法案件中,由于涉及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十分重大,例如财产权、人身权、名誉权、甚至生命,一些当事人会不惜重金,去贿赂有关人员,也包括新闻工作者,山西繁峙矿难事件就是个典型。面对这样一个可能发生腐败的险峻地带,媒体在介入监督之前最好还是先约束好自身。否则,媒体不但无法去监督别人,自己却先腐败了。媒体不但不能维护司法公正,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此外具体的道德规范包括:
1、尊重他人的权利,有的媒体不太懂得犯罪嫌疑人有什么权利,不太尊重被采访对象的权利。国外媒体在报道正在侦查的案件时,常常隐去犯罪嫌疑人的名字和形象,而只报道事实;在采访案件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甚至是罪犯)时,被采访者拒绝采访、报道的权利都会得到尊重。
2、坚持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性是对新闻媒体报道的一般要求,也是新闻的生命,但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更要求以此作为准则。不客观、不真实的报道,可能误导公众舆论,煽动群众情绪,影响司法公正,可能传播错误的法律观念,影响公民正确法律观念的形成。
3、平等观念,对负面现象的揭露应强调平等, 对于任何人、任何案件中的腐败一经发现就要予以揭露,而不是厚此薄彼,在同一案件中,对当事人有利不利的事实则应同等注意、公平对待,批评性报道必须要采访矛盾或冲突双方的当事人。
4、评论法官应该善意,通过对法官庸俗的人身攻击,降低了法官的权威而干扰司法责任的履行是错误的。司法高尚但不应与世隔绝,必须经得起让人细查细究以及普通人有礼貌的甚至直言不讳的评说,但必须维护法庭及法官的尊严。
新闻界与司法界有其各自的生存方式和生存原则,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传媒拥有舆论权或作为官方代表间接拥有一部分监督权,法院则拥有审判权。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核心是新闻自由价值与司法独立价值之间的衡平。这就要求立法者出来表态,因此《新闻法》的出台看来是大势所趋。另外传媒与司法双方充分理解自身的责任,格外注重各自的职业道德并且认识到在法律的框架中理解、尊重另一个职业生存规则的重要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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