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016-02-26 10:02:13 来源: 山东省安监局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 、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

  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 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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