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山东 | 国内 | 国际 | 体育 | 财经 | 休闲 | 娱乐 | 健康 | 女性 | 人才 | 房产 | 短信 | 论坛

大众日报 农村大众 齐鲁晚报 生活日报 鲁中晨 半岛都市报 经济导报 城市信报 青年记者 小记者 国际日报山东版

      您的位置: 大众网首页 -> 青年记者 -> 青年记者2004年第九期 

 

公众人物与“媒体暴政”

2004-09-23 14:37:49 

主持人:赵金

嘉宾: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杨教授:你好!
  今年7月份,余秋雨先生推出了自己的又一部专著《借我一生》,并向媒体提出七大质疑,反击近些年来媒体对他“不公正”的报道。其实,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问题我们新闻界一直在不断讨论,如何在追求新闻真实和坚持正当的采访权的同时,避免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使新闻流于庸俗化,今天我们想听一听您作为一位法学专家的意见。
  据我所知,公众人物(Pubilc  Figure)一词来源于一起在美国新闻史上里程碑性的案例---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法官威廉·布伦南认为沙利文作为警长,社会地位特殊,媒体对其进行批评不构成诽谤,从而树立了"确有恶意"原则。为了把这样一类人归集起来,最早有人称他们为"公众官员",但"官员"一词的涵盖面似乎又不够宽,于是又找到"公众人物"这个词。现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领域里的名人。那么,在法律上,是怎样界定公众人物的?
  杨:公众人物,是人格权及其保护中的一个概念,是民法的概念,同时也是新闻学的概念。民法研究这个概念研究的是,公众人物在民法上究竟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他们享有的权利究竟应当怎样保护,换言之,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受到限制,究竟要限制到什么样的程度。
  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时候,写了一条关于公众人物的条文,这就是人格权法编第五十五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这个建议稿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上。在此之前,曾经还有一个更为详细的条文草案,详细地说明了公众人物的界定,就是"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当然,说的这些都是专家的意见,并不是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也并没有规定这一内容。
  赵:关于公众人物该如何面对媒体的监督权现在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众人物是一个自然人,应该享有全部的民事权利。另外一种得到更多认同的观点是,名人无隐私,因为公众人物从社会的关注中得到了许多好处,当他们作为社会的一种形象性代表出现时,他的举止就已经不是个人行为,他的每一言行都可能对社会造成这样那样的影响,对他无所不在的监督是保证社会公益的需要。所以,当媒体对公众人物实施舆论监督时,应当免于追究责任。2002年年底关于范志毅赌球案的判决似乎也肯定了这个观点。您的看法如何?
  杨:应当明确的是,公众人物总还是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公众人物这种主体,他们的人格没有缺陷,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格缺损,具有完完全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公众人物也就应当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当然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对此,不得有任何含糊之处。
  但是,尽管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是一样的,但是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常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和观察就远远地超出对一般的自然人所关注的程度。正因为如此,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国家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另一个就是公众的知情权。前者表明,如果公众人物的行为关系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么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的隐私,也是一定要让人民知道的,一定要让人民监督的,否则就会损害这样的重大利益。后者则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而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内容了。不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为了满足或者实现更大的利益,而牺牲作为极少数的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中的利益。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是不得已的事情。这和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也享有一般的自然人一样的权利无关,而仅仅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决定他们作出的牺牲,让他们对自己的一些权利内容造成的损害应当适当容忍。
  赵:那么,对于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究竟要他们牺牲多少,他们究竟要忍受到什么程度呢?
  杨:我们在起草公众人物概念的时候,是在"隐私权"的一节中规定的。这说明什么?这说明涉及到对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仅仅是在隐私权中才存在,对于其他权利,则基本上不存在这个问题,只是在肖像权的保护中,也要受到一点点的限制,这就是公众人物的肖像权有时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过,这种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并不是只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还因为他们的肖像涉及到新闻性的活动,是因为新闻性而使对他们的肖像使用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他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还要说明的是,即使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也不是说公众人物就不享有这样的权利,公众人物同样享有隐私权和肖像权这两种权利。受到限制的,仅仅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知情权的那些隐私利益和肖像利益。对于公众人物的其他隐私利益和肖像利益,则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不应当有任何疑问。如果因此而认为公众人物因为是公众人物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受到损害也不予以法律保护,那才是真正的对法律的误解。其结果,必然是出现了法律的不平等,权利的不平等,人格的不平等。这不是现代社会的法律观念。

  赵:新闻媒体担负着舆论监督的职责,所谓舆论是指众人的议论,它必然不会像法律那样严谨。同时,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但新闻要求时效性,新闻事件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对于一些事件的报道,尤其是连续追踪的报道,媒体做到的真实很可能只是一种表面上的真实,随着采访的深入和事件的发展,最后事件的真相也许与最初的报道并不相符。这种“真实”与法律上的真实是不一样的,那么法律如何看待这种新闻真实?法律上是如何确认报道失实的?
  杨:与司法程序中要求的案件真实不一样,新闻真实只是一个相对的真实。无论是法律,还是社会,对新闻真实的要求都是相对的,新闻真实不可能像司法真实那样更接近于事实本质,除非让新闻单位像司法机关那样也拥有调查的权力、手段和相关的司法程序。即便是这样,也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真实。所以,在许多新闻官司中涉及到事件报道是否客观、真实的标准时,法院只要认定新闻报道"基本属实",就应当认定是真实的报道,就不应当构成侵权。与真实报道相反的是失实报道,所谓失实报道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事件本身的报道就涉及到侵权问题,二是在新闻报道中加入了记者和媒体主观的看法。当然,出现失实报道,有的是记者的片面倾向甚至是恶意歪曲;有的是新闻源本身就不真实;有的是记者自身的素质和判断力问题等。
  赵:不少被媒体“曝光”的对象抱怨媒体利用自己的公众话语权制造了“媒体的暴政”,在公共的舆论空间中,自己成了弱势群体。像余秋雨先生就称自己遭到了“文化群殴”,而且媒体片面地刊登了对他不利的言辞,没有给自己平等的舆论空间。在新闻实践中,新闻侵权更多的是涉及到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保护。到底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新闻报道会构成对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公众人物和普通人士的差别在哪里?
  杨:报道对象是普通公民还是公众人物,区别很大,法律保护的程度不一样。比如领袖、演艺明星、科学家、知名人士等,对他们的隐私权保护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作为普通人,他们有自己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公众人物,人们对他们也有一定的知情权。在国外,大家所以如此关注总统、议员等领袖人物的私生活问题,就是认为领袖人物的私生活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同样地,作为演艺明星,人们渴望了解他们的行踪、生活细节等,依据知情权提出这样的要求也并不过分,新闻媒体关于他们这方面的报道不应当被视为新闻侵权,法律对他们隐私权、肖像权也就不会给予像普通人一样的特别保护。处在新闻事件中的社会公众人物,无权要求新闻媒体因报道自己而承担肖像侵权的责任,除非新闻媒体是用于商业目的。
  对普通人的要求就不一样了。记者虽然有正当的采访权,但采访对象也有被采访权,愿不愿意接受采访,接受采访后愿不愿意在媒体中出现自己的名字、形象等,都取决于采访对象,法律保护他们的隐私权和肖像权的范围显然要宽于社会公众人物,否则,媒体就会构成新闻侵权。
  赵:还有一个关于对公众人物的新闻炒作问题。喻国明教授认为,新闻炒作是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媒体强调什么不强调什么,它是有选择自由的。那么媒体在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中,如何既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能避免新闻的庸俗化,您有什么建议?
  从民法的意义上讲,新闻的真实报道必须考虑到社会的妥当性问题。所谓社会的妥当性,就是报道出来是否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像青少年这类特殊社会群体的健康成长,是否适应现代社会对尊重人性、人文关怀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良好氛围等,报道出来如果负面效应越大,新闻对社会妥当性所应承担的责任就越不够。比如,对暴力、凶杀、色情场景的过于渲染和描述,在报纸上刊登血淋淋的、极其残忍的图片,在电视上播放过于暴露的色情镜头,其实都是不合适的,毕竟媒体面对的受众,不仅仅是成年人,还包括那些未成年人。事实上,从现阶段看,某些出版物、影视片在忽视社会妥当性方面走的要比新闻媒体更远。
  赵:现在,新闻界十分渴望新闻法规的出台,给新闻监督一个法律依据,也给新闻从业者的工作作出必要的保护和限制。除此之外,关于避免新闻侵权,您对新闻从业人员有什么建议?
杨: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条文上虽然有需要完善和补充的地方,但规范新闻报道的法律原则早已有之。从目前新闻报道所引起的司法案例上看,新闻报道不仅涉及到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还涉及到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其他相关法律。即使有些没有明确的法律原则规定,也可以依据法理来判断,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不能操作。在新闻法立法暂时还没有通过立法议程的时候,通过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规范,如在民法典里设立专门的新闻侵权一节进行规范和过渡,也不失为解决新闻报道与法律冲撞的一种办法。目前关于新闻报道的问题,法律本身的规范并不存在太大的问题,倒是对新闻从业者的规范、自律以及如何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显得更为紧迫。
  在新闻立法方面,许多国家对媒体和记者的素质要求及做法值得借鉴。在英国,许多媒体要求,记者、编辑在从事新闻职业之前的第一堂课必须接受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在德国新闻工作原则中规定,记者必须在工作中意识到他们对公众所负责任以及他们对新闻业形象所担的义务。新闻尊重个人生活和隐私,发表无理由的断言和指责,特别是损害名誉类型的,违反新闻业的行规。《汉堡新闻法》规定了新闻的谨慎义务——"新闻业在传播消息前,应当根据情况细心地就其真实性、内容和来源进行检查。"
  作为新闻从业人员,记者应当履行勤勉和谨慎的义务,勤勉是指工作兢兢业业,谨慎要求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在民法学上有一个"谨慎人"标准,比如在某一方面负有职责的人,法律要求他应当达到一个相当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所谓的"谨慎人"标准。这个谨慎人标准就是判断某种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有过失的客观标准,达不到这样的标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新闻报道也是一样,新闻机构、记者其实就在扮演"谨慎人"的角色。对这个"谨慎人"的要求是,要正确把握法律范围内的新闻真实,并做到两点:一个是尊重新闻的真实原则,一个要注意保护被报道者的权利。
赵:谢谢您的建议。再次感谢您参与这次话题讨论。


 

 编辑:

发表评论】【关闭窗口 

 相关文章
上一条:面对报纸读者的老去
下一条:21世纪的“新乐府”

::: 专刊推荐 :::

  人  物  大众周末
  大众书画  
丰  收
  都市女性
  现代教育
  资  讯
  城市信报
  大众娱乐
  速  读
  往  事
  青 未 了
  健    康
  法  鉴
  人文阅读

::: 新闻专题 :::

-

感受海尔“流程再造”

-

每周救助一户特困家庭

-

“三农”问题政策解读

-

鲁中新闻丝路文化之旅

-

大众网 总编在线

-

第五届国际果蔬博览会

-

魅力济南 大众网报道

 
 
报业集团 - 版权声明 - 广告业务 - 联系方式
Copyright (C) 2001-2002 dzww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大众报业集团网络中心主办 Email
:webmaster@mail.dzdaily.com.cn
鲁ICP证0001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