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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内幕:未曾公开的调查报告

  《张金东喊冤》“惹事了”。文章见报十几天后,枣庄市公安局的数名同志两度驱车赶到报社,要求“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登报致歉”,“以求得枣庄市广大公安干警的谅解”,否则,他们将诉诸法律。11月底,该局调查组携《枣庄市公安局关于张金东劳教案复查情况的报告》来到济南,表示:“张金东劳教案已彻底核查清楚。”并指责《张金东喊冤》是一篇不顾事实的虚假报道。由于该报告被同时抄送到山东省人大、政协、政法委、山东省公安厅,一时弄得沸沸扬扬。 12月2日,我冒雪踏上了开往枣庄的列车,开始了历时4天的艰苦调查。
2006-08-16 21:28:59
   
 

  《张金东喊冤》“惹事了”。文章见报十几天后,枣庄市公安局的数名同志两度驱车赶到报社,要求“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登报致歉”,“以求得枣庄市广大公安干警的谅解”,否则,他们将诉诸法律。
  原来,刚刚调任到枣庄市公安局一年多的局长孙景瑞同志于3天后(11月16日)看到了该报道,提笔在报纸上批示:“此报道应予高度重视,请法制处王处长负责,治安分队派员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认真调查,实事求是,赴报社当面汇报。”
  11月底,该局调查组携《枣庄市公安局关于张金东劳教案复查情况的报告》来到济南,表示:“张金东劳教案已彻底核查清楚。”并指责《张金东喊冤》是一篇不顾事实的虚假报道。由于该报告被同时抄送到山东省人大、政协、政法委、山东省公安厅,一时弄得沸沸扬扬。
  那段时间,要求"登报道歉"的长途电话几乎一天一个。孰是孰非?报社决定派我前往调查 。
  坦率地说,直到今天,从感情上讲我仍能理解他们当时的心情。因贪污受贿叮当入狱的前任局长徐忠,其斑斑劣迹曾使整个枣庄公安系统蒙羞。用来人的话说:“一年多来,我们夹着尾巴做工作,治理整顿,从严治警,有点成绩都不敢声张。现在,被你们一篇文章……”
  12月2日,我冒雪踏上了开往枣庄的列车,历时4天,先后采访了公安局法制处、劳教委(其实劳教委就在法制处,他们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台儿庄派出所的有关办案人员、张金东、台儿庄区法院、市中区检察院驻劳教所检察室等单位及个人,并实地到薛城宾馆,走访了解当时情况的数人。
   回济后,我开始查阅张金东案所涉的法律、法规,甚至查到了公安部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写给河北省公安厅的批复。上面关于卖淫嫖娼的定义,以及相关法律条文成为调查报告的重要立论之一。
  调查报告足足写了6000字,传真给枣庄方面。
  直到现在,我也没有听到张金东的任何消息。按照劳教两年推算,他大概已恢复了自由身。
  真相依然扑朔, 我无意 对此事件进行臧否 ,发表此文,只是想留下对当时调查的一段记述,为了让读者全面客观地了解其中的来龙去脉,后附《枣庄市公安局关于张金东劳教案复查情况的报告》以及记者朱丽亚的文章。
  下面,就将这篇未曾公开的调查报告刊登如下:

   一、基本案情:

  1、张金东曾于1993年8 月嫖宿暗娼孔敏一次。1994年7月5 日,孔敏涉另案被抓,供出张金东,张金东对此供认不讳。当日,薛城区公安分局对张金东处以罚款5000元。
     2、1996年12月11日,台儿庄镇派出所抓获孙景燕、刘艳、贾倩倩等三女子。其中孙景燕交代了嫖客16人(张金东确是由孙景燕笔记本上的电话号码发现的。对此,我报文章肩题:"一个电话号码引出两年劳教"并无不当之处)。据公安部门提供的孙景燕询问笔录得之:孙同张宁(系公安机关所指另一卖淫女)到薛城(此前张宁与张金东是好朋友关系,此次找张金东吃饭为给孙景燕找工作)。孙景燕、张宁、张金东及朋友倪士国一同吃饭,后到薛城宾馆天马歌舞厅跳舞。随后在二楼216房间,张金东与孙景燕发生了性关系。据此,12月21日台儿庄分局对张金东、倪士国分别传讯并做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
  张金东、倪士国均称,当晚供述皆为受逼所迫,并找到公安局复议。公安局法制处王建军副处长以没有《复议申请书》、《处罚裁决书》为由要求限期补正。据悉:复仪申请书由申请复议人书写,而处罚裁决书必须由台儿庄公安分局出具。令人遗憾的是,直到复议期限过后,张金东亦没有见到该《处罚裁决书》。两个月之后,张金东将一纸诉状递到了薛城区人民法院。法院根据张宁、孙景燕、张金东、倪士国等人的证言(他们一致翻供,称在台儿庄派出所的笔录 系刑讯逼供所为),调查取证了"薛城宾馆二楼不设客房部 ",不存在违法场所。并且,台儿庄公安分局办案程序违法等,作出了台儿庄公安局处罚为非法的裁决。由于该法院办案 人员采取的是独立制审判,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因此,被枣庄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按合议庭制重新进行审理。
台儿庄区公安分局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由枣庄中级法院指认,案子被移交至台儿 庄区法院。
     3、就在张金东等待开庭之际,1998年7月18日,台儿庄派出所以"涉嫌流氓罪"(派出所副所长田坤语)对张金东进行了刑事拘留。其根据是,张宁又交代了1996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在张金东家中发生性关系一事。
  7月24日,张金东被宣布劳教两年,其依据为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4、1998年1月5日,台儿庄区法院下达了(1997)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台儿庄公安分局对张金东的治安处罚系程序违法。判决撤消了1996年12月21日对张金东作出的08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然而,直到今天,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仍未执行这一判决。朱丽亚文中小标题"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
     5、在劳教所,自认为赢了官司的张金东把全部的希望都寄托在等待法庭判决上,对其劳教的决定当时未提起复议、上诉,失去了上诉的时效。因此,只好于1998年7月向检察院等各部门写申诉书。市中区检察院驻劳教所检察室受理了张的申请。经过翻阅公安、检察院、法院大量涉案档案,形成部门意见并上报了分管领导。对此,朱丽亚记者有录音为证。在报道中,朱丽亚记者特别提到:“但这只是两位检察官的书面意见书,他们在上报市中区检察院后,即便通过,还要再上报枣庄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本人再次调查也证明了这一说法。因此,调查人对《枣庄市公安局关于张金东劳教案复查情况的汇报》中:“记者朱丽亚在采访中不顾客观事实,别出心裁地杜撰了所谓《检察院意见书》,其目的是影响缺乏辨别力的读者,加深对公安机关和办案干警的误解,危害公安机关的声誉。”等指责持有疑义。

  二、关于朱丽亚文中几处争议问题的调查说明

     1、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公正客观的原则,本人于12月3日下午驱车前往枣庄市最北部的劳教所采访了张金东。张金东重申了《张金东含泪的诉说》一节中朱丽亚记叙的言辞。朱丽亚记者文中已注明了以上言辞均系出自张金东之口,并无记者的主观评述。
  2、对《枣庄市公安局对张金东劳教案的调查报告》中所称“有意回避公安机关,在没有向我市公安机关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以很大篇幅报道了台儿庄区公安分局办案干警在办案过程中对违法人员打骂体罚、戴械具等情况,经我反复查,办案干警在整个办案过程中,能够遵守法律规定,不存在对违法人员打骂体罚,带械具的问题。”
  本人经调查了解得知,我报记者朱丽亚并无意“回避公安机关”。11月3日下午4:00左右,她曾到枣庄市公安局找王建军副处长了解情况,但王处长不在。第二天上午,她又几次打电话,均无人接听。
  没有采访到有关公安人员确属遗憾,但绝不是构成文章失实的必然条件。事实上,朱丽亚文中关于张金东的治安裁定及后来的劳动教养决定本身便是公安机关的立场和态度。报道中刑讯逼供一节并非记者认定,且涉案双方均无法举证(关于枣庄市公安局调查组复关于张金东劳教案复查情况的报告调查的严谨性本人将作另章说明)。
    3、调查中发现朱丽亚文中确有两处硬伤:一是倪士国系建委干部而非教委;二是《不断上告的一家人》一节中:“今年4月,在薛城区人代会召开期间,年近七十的老人抱病拦车喊冤”应为“枣庄市人代会期间”。据悉,此次拦车告状在整个枣庄市影响极大,曾引起千余人围观。

  三、从喊冤到劳教,引出一串法律谜团

  枣庄市公安局法制处的王世明处长在接受调查采访时认为:“公安局的劳教判决事实清楚,所用法律适当”,并认为“法院判决是针对办案单位的程序违法作出的,并不影响对张金东劳教两年的实体处理。”同时,以法制处等领导组成的调查组专程赴薛城宾馆进行了实地复查。在采访中,法制处向记者出示了证明“此房间存在,1996年下半年,该房间租赁给夏庄建筑公司,215、216都住着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并据此认定“事实有力地说明薛城宾馆确有216房间。所谓该宾馆没有此房间纯属谎言。”枣庄市公安局坚持认为:“孙景燕的证词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为依据”、“公安机关的初次查证是原始证据,最具说服力和真实性、排他性”。
  由于以上观点及前几章中的焦点问题既涉及到本报文章的真实性,又关乎张金东嫖娼的事实认定及劳教的法律依据等诸多问题,本着对报社负责、对组织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特将此次调查详情附后,并就教于枣庄市公安局调查组的同志。
  1、时间错位了的216房间证据
  12月3日上午,本人在仔细阅读了《张金东劳教案卷》及薛城宾馆有关同志提供的书面证言后,特请法制处王建军副处长及薛城公安分局治安科一位科长陪同,驱车35公里赶到位于枣庄西部的薛城宾馆实地调查采访。那位《枣庄市公安局对张金东劳教案的调查报告》中提到的“专职打扫卫生的老职工"面对记者的提问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推脱。记者随后采访了另一位看大门的老汉。据这位老汉回忆:“二楼从来就不设客房部。”当记者问起“夏庄建筑公司何时租的房子,租的几间”时,这位老汉以肯定的口气说:“夏庄的人95年以前就走了!”
    那么,公安局的联合调查组调查过夏庄建筑公司吗?王建军副处长认为:“没必要。两个女的供了,张金东、倪士国也承认了。二楼也有这两个房间。”但调查人认为,深入调查恰恰是解开“216”谜团的关键。因为在张金东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矢口否认,指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对“非法拘禁”提出上诉(涉案当事人张宁、孙景燕、倪士国都提供了经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言)后,排查当事人违法的地点、时间应更具有说服力和客观真实性,遗憾的是,调查组对“216房间”的复查工作仅“点到为止”。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分析,张宁、孙景燕惟独对张金东、倪士国两人在216房间的细节(如对方说的什么话、对方内裤的颜色等等)没有涉及(张宁、孙景燕的交代中亦无这一点)。因此,216房间的摆设、有无床铺、怎么开的门、钥匙由哪个租房者保管均是最后认定张、倪两人有无嫖娼事实的重要证据。
  为了更深入地了解到涉及此案的夏庄建筑公司房屋租赁实情,记者特意于12月4日上午再次驱车前往薛城调查,并找到了夏庄建筑公司的何吉武经理。经何经理及多名工作人员回忆:夏庄建筑公司是1994年9月搬出薛城宾馆的。记者还注意到,在该公司办公楼墙上显著位置,还保留着一块当时庆贺该公司喜迁新楼的大型玻璃镜,上面“华隆装饰公司贺、1994年9月8日”字样,均印证了夏庄建筑公司在薛城宾馆租房时间为1995年以前。
    2、对张金东罚款的复议、上诉及法院判决之执行情况的不同认识
  本报调查认为:正是台儿庄公安分局的工作失误(未将裁决书送达本人),才造成了张金东无法申请复议的事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给当事人。”况且,公安部早在1992年就已发出通知:“卖淫嫖娼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台儿庄镇派出所当时的做法与以上法律、法规明显背离。
  台儿庄区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台儿庄区公安分局撤消对张金东的处罚裁决。但台儿庄区公安分局却一直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可谓是一错再错!
  采访中,王世明处长告诉记者:“法院的判决不影响对张金东的劳教决定,它们是两回事”、“法院认为台儿庄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只是程序违法,实体是正确的。”
    针对以上说法,12月3日下午,记者驱车前往枣庄市南部40公里处的台儿庄区法院采访,找到负责当时该案件审理工作的行政庭审判长韩志远同志。韩志远同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当时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台儿庄区公安分局没有证据证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给张金东本人,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不需要再审查实体了。这在法院庭审改革的有关规定中有明确的解释。”
  由此看来,“实体正确,只是程序违法”仅属 一家之言,找不出任何法律依据。
    事实上,在台儿庄区法院撤消088号处罚决定书后,由于未涉及实体部分,因此,在这之前薛城区人民法院对实体部分的调查取证和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3月18日对张宁、3月28日对孙景燕的调查取证仍未失去法律效力。在这两份调查取证中,孙、张两人均推翻了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并有派出所对她们刑讯逼供的记述。
  正是由于台儿庄区公安分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才造成了张金东起诉无门的事实,也使法院、检察院失去了对实体部分继续查证的机会。
  在张金东上诉,法院、检察院没有对其嫖娼实体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以初次查证为依据来认定张金东嫖娼事实存在,到底是一种主观认定还是客观认定呢?
  如果是客观认定,这种客观显然否定了法院、检察院的调查取证,其客观性何在?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的初次查证是原始证据,但原始证据只是证据的一种类型,它决不具有排他性。
  如果是一种主观认定,那么仅凭主观认定又怎能说明张金东嫖娼事实的存在?又怎么能据此作为张金东劳教的依据之一呢?
  因此,本报认为法院的判决(判公安方面败诉)与张金东劳教并非两回事,而且存在着一种前因后果的联系。
   “令人欣喜”的是,采访中,王建军副处长告诉记者:“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仍保留着对张金东重新作出处罚的权力,至于何时处罚,台儿庄区分局正在考虑这一问题。”这就意味着张金东对重新的处罚决定又有了一次申请复议、诉至法院的机会。只是,张金东目前已劳教了一年多,这种机会何时出现,仍是个未知数。
  3、关于张宁与张金东嫖宿行为存在与否的认定
  在《枣庄市公安局关于张金东劳教案复查情况的报告》中写道:“随着对案件的进一步审查,卖淫女张宁交代了在199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张金东将张宁带至家中嫖宿,张宁交代张金东家中的双人床是东西放置的,这一点与张金东以后的供述一致。嫖后,张金东给张宁100元钱,张宁没要。后来张金东给了张宁一块女式表、一箱十里泉特曲、一条红锡包烟。”
  在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张金东当时已离婚,也的确将张宁领到家中“认认门”。因此,仅凭“床是东西放置的”这一点不能作为双方有过性行为的依据。张宁、张金东在以后的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时都多次否认了发生过性行为,并称当时在派出所的交代系刑讯逼供所致。是是非非,需进一步查证。
  即便假设张宁、张金东当时确实发生了性行为,是否就属卖淫嫖娼呢?
    这里涉及到关于嫖娼行为的定性问题。公安部对此有过明确的解释:“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行为及与此相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张宁、张金东是早就认识的朋友关系,双方的性关系并未建立在金钱之上。虽然后来,张金东给了张宁一块手表、烟、酒,但记者在查看询问笔录时发现,这是在1996年秋天,张宁过生日时张金东送的礼物。张金东也告诉记者,当时几个朋友到饭店吃饭,自己就拿了烟拿了酒。而秋天的生日礼物,是否还可以认定是为夏天支付的“嫖资”呢?!
  4、对张金东刑事拘留所适用法律依据的几点思考
  1997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正是以“又发现张宁与张金东的嫖宿行为”才对张金东发出《刑事拘留报告书》的。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6天后,张金东被宣布劳教两年。
  下面,让我们对照六十一条看看张金东适用于哪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重大嫌疑的。
     即便是在假设张宁、张金东性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对照分析,其中第(一)、(三)、  (四)、(六)、(七)款明显不适用。
  如果公安机关认定张宁、张金东存在的是一种卖淫嫖娼行为,那么第(二)款中:“被害人指认他犯罪”所述的被害人包不包括卖淫女。如果包括,那么是否意味着所有的卖淫嫖娼行为均可按刑事案件处理?如此,恐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法律就要改写;如果张宁属被害人,是否有被强奸的报案,对其两次翻供指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又如何解释?
  第(五)款的条文适合不适合对张金东的刑拘呢?
  首先,刑拘发生在张金东对台儿庄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张金东除“三次嫖娼(系公安局劳教的依据。本次调查报告对后两次‘嫖娼’的质疑不再赘述)”的违法行为外,并未有其它涉案嫌疑,因此,“毁灭、伪造证据、串供”一说只能存在于张宁、孙景燕的两次“性关系”调查过程中。张金东正在对“216事件”提起上诉,法院也已受理。如果据此作为对张金东实行刑拘的依据成立,那么,今后是否只要有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上诉,`就有可能面临被刑拘的危险?

  四、几点建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记者与公安机关对涉案文章及案件本身的调查,其目的和出发点应该是相同的,那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则改之。
  鉴于张金东劳教案造成的巨大影响,建议报社通过正常途径向人大、政协、政法委及公检法等有关部门汇报,以便组成有公检法三部门参与的联合调查组,尽快弄清事实真相,查处责任人,以“还公安机关形象”。

 

 

编辑: yangs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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