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05-14 16:16:50 来源: 山东政事 作者:

  5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省民政厅起草了《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山东省政府法制网”省政府法制办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在线提出意见。

  (二)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zb2797@126.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

  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减灾委员会,作为本级政府统一的自然灾害救助领导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灾情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和灾害救助应急联动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发布和舆情应对机制,及时发布灾害损失和救灾工作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

  相关保险机构应当规范承保理赔工作流程,确保受灾人员及时获得理赔。

  第十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防灾减灾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重大项目选址、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鼓励、支持建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应当结合实际定期开展防灾减灾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通信、交通、防护、音像录制等救灾装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储备库建设规划、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制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设立物资储备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村(社区)应当建立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品种、标准、数量,依法采购、储备救助物资;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社会化储备制度,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与相关企业签订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和紧急供货协议。救灾物资供应单位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商品。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公园、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城乡应急避难场所,明确场所维护管理单位,设置明显规范的场所标志,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生活服务设施,并向社会公布场所名称、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七条 气象、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地震等自然灾害监测预警职能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发布预警预报。相关预警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减灾委员会,同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灾害可能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地易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风险排查、登记、评估和整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灾害信息员,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灾害预警、防灾减灾、灾情统计报送和灾害救助等工作。政府对灾害信息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二十条 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及时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避险自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做好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准备工作;

  (三)疏散、转移可能遭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组织避险转移;

  (四)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五)组织做好应急抢险救援准备;

  (六)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准备。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查核灾情,紧急转移安置受灾害威胁的人员,根据需要快速下拨救灾资金、调运救灾物资,组织开展受灾人员应急救助。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组织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救灾资金和物资,保障受灾人员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七)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指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救灾。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等,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救灾物资难以满足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由民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紧急采购。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人员和物资优先运输;配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统一应急标志的救灾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灾害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救灾应急绿色通道,保证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统计、核查、上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遇难人员由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核定和逐级上报,并向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给予慰藉、帮扶。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助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妥善安置受灾人员。受灾人员自行解决临时住所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过渡安置点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受灾地区和安置区域的管理,及时修复公共设施,恢复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做好安置点的安全、卫生防疫和受灾人员心理帮助等工作。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临时住所等方式自行安置,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因干旱灾害造成饮水困难或者缺粮等基本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其自救能力分类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帮助解决饮水和口粮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逐村逐户进行调查、核定、登记,建立恢复重建台账。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二条 灾后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序衔接,按照规定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调拨、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灾情自下而上逐级启动响应机制,并相应安排救助资金和物资,确保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无偿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住房恢复重建;

  (四)受灾人员伤病救治;

  (五)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

  (六)采购、储存、装卸、运输及回收救灾物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帐管理、专款(物)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款物使用范围。

  第三十七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等,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九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规范救助款物发放方式。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除应急救助、发放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救助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采购救助物资,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民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急救助决定、命令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发放救灾款物的;

  (三)编造或者散布虚假自然灾害信息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防灾减灾工程设施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未及时采取灾害防范和救助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三)未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供应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

  (二)提供假冒伪劣物资的;

  (三)扰乱市场秩序,牟取暴利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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