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危险化学品领域有关文件规定的通知

2016-03-02 14:25:23 来源: 山东省安监局 作者:
各市安监局: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79号),省安监局对我省危险化学品领域有关配套文件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对《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做出修改。
  (一)将2.1条修改为:“省安监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负责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不包括总部)、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其他新建企业首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二)删除第2.3条。
  (三)将4.1第二款修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不包括总部)、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和其他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新建企业向省安监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他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安监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新建企业的申请材料报省安监局的同时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监局”。
  (四)将4.2.4中“安全资格证”修改为“安全合格证”,并增加:“安全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认证复制件”。
  (五)将4.2.11修改为“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格式见附件1)”。
  (六)将4.2.12修改为:“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清单”。
  (七)将4.4.1.3中安全资格证修改为“安全合格证”。
  (八)将4.4.3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九)删除6.1.3条;其他条目顺延。
  (十)将6.3.1条修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不包括总部)、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新建企业首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材料及审查书等由省安监局存档。”
  (十一)删除8.1、8.4、8.5条;其他条目顺延。
  (十二)将10.1条一款修改为:“关于提供有关人员安全合格证的问题”,第二款修改为“本细则中要求提供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对于已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的必须提供;对于新任职不满6个月尚未取得安全合格证的,可提供任职证明文件,但必须承诺任职6个月内通过考核并取证备查”。
  (十三)删除10.2条。其他条目依次顺延。
  (十四)删去第10.4条、10.6条中“和试生产备案”。
  (十五)将10.7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前,要向企业所在地安监部门征求意见。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不包括总部)、省管企业及其直接控股企业和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由企业所在地市安监局填写,其他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监局填写。企业向所在地安监部门征求意见时,负责填写征求意见书的安监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回复是否同意,回复不同意的要写明不同意的原因,超过时限不予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十六)删除附件1《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十七)附件1第二条,删去“和试生产”、“和取得试生产备案告知书”。
  (十八)附件1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十个严禁》的规定,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和化工装置开停车环节的安全管理。”
  (十九)删除附件1《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中“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在本款后增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人为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十)删除附件2、附件3、附件4关于“验收文号”的内容。
  (二十一)将附件9《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审查书》表格序号4中“项目的建设和试生产是否依法通过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取得试生产备案意见书。”修改为:“项目的建设是否依法通过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二十二)将附件9《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审查书》表格序号20中修订为“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二十三)删除附件9《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审查书》表格序号22中“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在最后增加“是否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十四)将附件9《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审查书》表格序号29修改为:“是否组建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经常维护,正常运转。”
  二、对《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做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分级实施和属地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四)删除第八条。
  (五)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要由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复制件)。”
  (七)删除第十五条中“安全条件论证和”的内容。
  (八)将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并将“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修改为“试 生产(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九)将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安全评价单位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的要求,对试生产安全条件进行评价确认,并编制试生产条件安全评价报告”。
  (十)删除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应在试生产(使用)前10日内将试生产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外聘专家对试生产方案和试生产条件的签字确认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试生产条件安全评价报告等事项书面报告当地安监部门。试生产1年后仍不能稳定生产或者不具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并重新组织试生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工作组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验收工作组中应至少有3名该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机关专家库中的专家,验收工作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工作组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1、设计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或设计变更情况的书面确认意见;2、经安监部门审查通过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3、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4、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5、经专家审查过的试生产方案,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书(复制件)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台账;7、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8、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9、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10、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11、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1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13、安全设施法定检验检测报告或证明文件;1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将验收活动的组织准备情况提前告知当地安监部门及安全审查的实施机关。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工作组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表》(见附件2),并存档备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安监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一)安全审查实施机关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二)需要办理许可的,在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同时告知许可实施机关,由许可实施机关按许可程序决定是否现场核查。
  (十五)删除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存在《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五、第八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五、第八、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条,并将内容修改为:“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对于在原厂址建设,属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改、扩建项目,应当申请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手续,可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十九)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取得安全条件审查批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选择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自主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的要求整改完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并将以上相关资料、评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存档备查。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同时,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以满足各期装置(设施)的安全生产需要。”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必须由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单位或施工图总体设计单位编制。”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并删除其中“安全条件论证”。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并删除“(验收)”。
  (二十五)删除第四十六条。
  (二十六)删除附件6、附件13、附件14、附件15。
  (二十七)其他涉及条目序号依次顺延。
  三、对《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做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修订为“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修订为:“建设项目工验收报告”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修订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修订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五)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并将(七)证书编号修改为:
   格式:
   市级发证:鲁X危化经〔YYYY〕QQQQQQ号;
  县(市、区)级发证:鲁X(Y)危化经〔YYYY〕QQQQQQ号。
  其中:X代表企业所在地级市名称代字缩写: Y代表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代字缩写;
  YYYY表示发证的年号; QQQQQQ表示发证机关发证流水号;
  举例:济南市级发证:鲁济危化经〔2015〕000001号;
  济南市中区发证:鲁济(市中)危化经〔2015〕000001号。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由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样式自行印制”。
  (七)删除第三十九条。
  (八)将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九条。
  (九)删除原有第五十五条,并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本细则中要求提供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如果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的必须提供;对于新任职不满6个月尚未取得安全合格证的,可提供任职证明文件,但必须保证任职6个月内通过考核并取证备查”。
  (十)附件6审查内容第六项修改为:“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十一)其他涉及序号,依次顺延。
  四、关于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13]149号)
  (一)将第一条第四项“安全资格培训取证情况”修改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情况”
  (二)将第六条“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安全合格证”。
  附件: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格式

  2.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表

  山东省安监局

  2015年12月29日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王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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